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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024號
原 告 陳奕彤
訴訟代理人 盧駿毅律師
被 告 黃佳宏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40萬元,嗣追加有關遲延利息之請求,最後
於本院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後所示,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其
於金融機構開立之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且於有受騙者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再由不明人士
將贓款提領轉出,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
之追訴,並藉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卻仍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4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設定約定轉帳後,而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交付與真實身分年籍不詳,自稱「潘政
融」之人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故意,向原告佯稱可在國際娛樂城投資網站加值
加入會員並加值投資等語,以此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
依序於111年9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同日上午9時31分許、
同日上午9時33分許、同日上午9時53分許、同日上午9時55
分許、同日上午11時8分許、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各匯款新
臺幣(下同)5萬元(其中原告於該日上午9時31分許接續匯
款2筆5萬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致
原告受有合計40萬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
,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
屬同一事實之本案刑事判決(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91號
刑事判決)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判
決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
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
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
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得預見轉交
提供本案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有遭利用作為詐欺工具之可
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轉交
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對於原告遭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詐術欺罔而於上揭時、地自行以匯款交付原告所有上開
金額之現金至本案帳戶予以助力,自係幫助他人實施詐欺之
侵權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視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共
同行為人。又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40萬元,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
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
而,原告併同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26日起(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513
號卷第3頁被告簽章)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2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
請假執行,惟其聲明僅促使法院職權發動,因此就其假執行
之聲請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酌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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