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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基簡字第104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王冠宇
梁綉妹
被 告 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壹、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
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
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
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亦有明文。是原
告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之情形,固
得變更或追加他訴,然若因其重大過失,逾時始行追加,非
僅有礙訴訟經濟,亦使被告有受訴訟突襲之虞,是此時應衡
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之規範目的,如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或
追加,係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所為,仍應認
屬不合法。
貳、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訴時,其訴之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萬6,305元,及自民國104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請求權基礎載為「保險法第53第1項、債權移轉及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惟原告於113年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庭呈
民事更正狀,更正請求權基礎為「保險法第53第1項、民法
第179條」,嗣於同日言詞辯論時除將上開聲明之利息起算
日減縮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並以本院刑事庭10
2年度附民字第53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宏銘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銘公司)出具之聲
明書、理賠接受書為據,復更正請求權基礎為受讓自宏銘公
司對被告之「民法第188條第3項、系爭和解筆錄之債權」,
並經本院確認不再主張不當得利、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如當
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20、21行、第4頁第25至27行所示)。
嗣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即113年1月30日,被告提出專就上開
更正後請求權基礎之答辯狀後,原告當庭復以言詞再次追加
「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然關於原告是否
以「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作為請求權基礎,既經本院於
前次言詞辯論期日確認原告不再主張、且被告亦已專就更正
後請求權基礎進行答辯,並表示不同意原告追加請求權基礎
(此有當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第8行可稽),則本院考量若
准許原告追加「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因
「民法第188條第3項、系爭和解筆錄之債權」與「民法第17
9條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事實及證據均非同一,尚需另就
原告主張之追加事實為證據調查及令兩造攻擊防禦,非僅有
礙訴訟經濟,亦使被告有受訴訟突襲之虞,則應認原告追加
之訴屬不合法。從而,原告所為追加之訴,核與首揭規定未
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參、據上論結,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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