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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070號
原 告 蔡玗舫
被 告 劉祥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
幣(下同)15萬元,嗣減縮聲明如後所示,核與首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
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年初,將
其向玉山商業銀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
本案帳戶)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某
詐欺集團所屬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嗣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使用權限後
,即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對原
告佯稱可協助投資獲利,致原告陷於錯誤,即於000年0月00
日下午2時10分時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匯出3萬元至本案帳戶
,原告因此受有3萬元之損害。被告並因此經鈞院112年度基
金簡字第143號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
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
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
79號、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
同一事實之本案刑事判決之理由與證據,且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到庭爭執,亦未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書狀表明證據
或有利於己之答辯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斟
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情宣
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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