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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079號
原 告 謝寬文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陳建樺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12年度附民字第40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
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
後,再加以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本質、來源及去向,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竟仍於不違背其本意之情形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10日至同年月00日間
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某處,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
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詐騙集團使用系爭
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用。嗣該詐騙集團
不詳成員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及洗錢意思聯
絡,於000年0月間,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111年8月24日11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提領或轉匯,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遮斷
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造成原告受有財產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基金簡字
第136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核閱屬實(按:有原告提出之對
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系爭帳戶之開戶
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等件附於刑事案卷可查),並經被
告於刑事程序坦承不諱。且本院刑事庭亦以112年度基金簡
字第136號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罪。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從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
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
請求被告對於原告所受上開財產上損害300萬元負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上開故意不法行為,而受有300萬元
之財產權之損害,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30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法
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負擔如主文所示,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以確
定其數額。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按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爰依職權宣告被告得
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
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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