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099號
原 告 李湛博即新北市私立松和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養護型)
訴訟代理人 劉芳屏
被 告 陳佩玉
陳麒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陳佩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8月18日設立新北市私立松和老
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下稱系爭長照中心),訴外人即被
告之母陳李月嬌於112年2月18日,因患有慢性疾病且腎臟功
能不佳,生活無法自理,護理需求高等因素,由新北市政府
社會局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及陳李月嬌簽立之安置申請書,
安置於系爭長照中心,並由原告每月向陳李月嬌設籍地之屏
東縣政府申請安置費用。惟因陳李月嬌於112年5月1日將戶
籍遷移至新北市,致屏東縣政府終止給付上開安置費用,迄
今尚欠112年5月至9月之養護費用新臺幣(下同)135,000元【
計算式:27,000元×5月=135,000元】、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
4,090元,共計139,090元【計算式:135,000元+4,090元=13
9,090元】(下合稱系爭費用)未付(新北市政府由112年10月
起開始補助)。原告陸續於112年7月17日、112年8月15日以
鎮前街郵局存證號碼第131號、第15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
償系爭費用,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均為陳李月嬌之直系血
親卑親屬,依法對陳李月嬌有扶養義務,卻均未履行該扶養
義務,而未給付原告系爭費用,原告於未受被告委任下,對
陳李月嬌提供必要照護,係代為被告履行對陳李月嬌之法定
扶養義務,實屬有利於被告,亦未違反被告之明示或可得推
知之意思,已對被告構成民法第172條規定之無因管理。且
亦因而減免被告對陳李月嬌系爭費用部分之扶養義務,使被
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免除上開扶養義務之利益,致原告受有
系爭費用之損害,亦對原告構成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
利。為此,爰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09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陳李月嬌自幼即未對被告履行扶養義務,亦與被
告毫無連絡,被告已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提起減輕
或免除扶養義務之訴訟,該訴訟現由該院審理中,陳李月嬌
亦於該訴訟中具狀自承其確未對被告履行扶養義務。另陳李
月嬌受安置於系爭長照中心時,原告並未與被告成立任何法
律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費用實有不當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106年8月18日設立系爭長照中心,陳李月嬌則
於112年2月18日,因患有慢性疾病且腎臟功能不佳,生活無
法自理,護理需求高等因素,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系
爭長照中心,並由系爭長照中心每月向陳李月嬌設籍地之屏
東縣政府申請安置費用。惟因陳李月嬌於112年5月1日將戶
籍遷移至新北市,致屏東縣政府終止給付上開安置費用,迄
今尚欠系爭費用共計139,090元未付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3月9日新北社老字第11204
17740號函、屏東縣政府112年5月31日屏府社工字第1122206
7200號函、鎮前街郵局存證號碼第131號、第152號存證信函
、屏東縣政府112年3月14日屏府社工字第11209616100號函
、112年4月28日屏府社工字第11214841100號函、112年4月2
8日屏府社工字第11214841000號函、新北市政府106年8月18
日新北府社老字第1061451620號函暨函附之設立許可證書、
系爭長照中心設立計畫書、各類收費標準表為證(見本院卷
第25至41、63至75頁),本院並職權調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2年度司促字第10539號卷為憑(卷內有原告提出之醫療及
計程車費用收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業已駁回原告支付命令
之聲請),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
告應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給付原告系爭費用
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
一)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費用,
有無理由?(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費用,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費用,應無
理由。
1.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民
法第172條定有明文。又無因管理係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
,而為他人管理事務,為其構成要件(民法第172條規定參
照)。如管理人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約定負有管理事務之義
務時,基於無因管理制度規範補充適用之性格,即不能成立
無因管理;且不論適法無因管理或不法管理行為,均須管理
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
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524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裁定意旨參照)。
2.觀諸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3月9日新北社老字第112041774
0號函載明:「陳李君(按:陳李月嬌)因患有慢性疾病且腎
臟功能不佳,生活無法自理,護理需求高,親屬無法提供協
助,故本局依據老人福利法第41條及陳李君(按:陳李月嬌)
簽立之安置申請書,於112年2月18日起安置於本市私立松和
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安置期間自112年2月18日至11
2年5月17日,共計3個月,每月安置費用以新臺幣2萬7,000
元整計」等文字,有該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3月9日新北
社老字第112041774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且佐
以原告亦自承係接獲上開函文後,始協助將陳李月嬌安置在
系爭長照中心,顯見原告係受新北市政府之委任,而協助將
陳李月嬌安置在系爭長照中心。可知,原告客觀上既已受新
北市政府之委任,負有協助將陳李月嬌安置在系爭長照中心
之義務,主觀上亦非基於管理他人事務之意思,自不成立無
因管理。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費用,應無
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故所謂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而因給付而受利益者,倘
該給付係依有效成立之債權契約而為之,且該契約並無嗣後
不存在之情形,則其受利益即具有法律上之原因,尚不生不
當得利問題。又所謂「受利益致他人受損」,係指受益人取
得依權利內容應歸屬於所有人之利益,受益人應負返還不當
得利之義務;「致」他人受損,係指受利益與損害之間須有
直接因果關係,其間有無因果關係,應視受利益之原因事實
與受損害之原因事實是否同一事實為斷,如非同一事實,縱
令兩事實之間有所牽連,亦無因果關係,而與不當得利之要
件不合。次按老人因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
義務之人有疏忽、虐待、遺棄或其他情事,致其生命、身體
、健康或自由發生危難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依
老人之申請或依職權予以適當保護及安置。老人對其提出告
訴或請求損害賠償時,主管機關應協助之;第1項老人保護
及安置所需之費用,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先行支付
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檢具費用單據影本、計算
書,及得減輕或免除之申請程序,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老人
、老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者於60
日內返還;屆期未返還者,得依法移送行政執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就前項之保護及安
置費用予以減輕或免除:一、老人、其配偶或直系血親卑親
屬因生活陷於困境無力負擔。二、老人之配偶或直系血親卑
親屬有前款以外之特殊事由未能負擔,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
1項、第3項、第4項亦有明文。又國家於扶養義務人未盡其
扶養義務,致老人之生命、身體、健康發生危難時,依前開
老人福利法之規定,予以短期保護與安置,乃履行國家依法
律所應盡之公法上緊急處置義務,使老人獲得暫時之保護,
以避免危難發生;但受安置之老人之扶養義務人始為法定之
最終扶養義務人,故前開老人福利法規定,國家予以暫時性
安置所代墊之費用應由扶養義務人償還。主管機關依老人福
利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扶養義務人求償,乃基於此一法律
規定之公法債權,而『非代位』老人對法定扶養義務人行使扶
養請求權,換言之,該公法債權與民事之扶養請求權有別(
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新北市政府基於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對陳李月嬌提供公
法上之安置照護,已如前述,則被告雖受有免除扶養義務之
利益,惟該利益係基於新北市政府依上開規定提供安置照護
所生,具有法律上之原因甚明(按:被告與新北市政府間之
公法上法律關係)。而原告為老人福利機構,係受新北市政
府之委任,而協助將陳李月嬌安置在系爭長照中心,則其支
付系爭費用之損害亦具有法律上之原因(按:原告與新北市
政府間之委任法律關係)。又上開利益係基於被告與新北市
政府間之公法上法律關係所生,上開損害係原告與新北市政
府間之委任法律關係所致,兩者顯係個別獨立之法律關係,
並非基於同一之原因事實,亦無直接損益變動關係,職故,
顯難認該損益之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費用,洵非可採。
3.再細繹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1項、第3項、第4項之規定可知
,國家基於對人民之保護義務,將無人扶養之老人暫時安置
於適當之保護安置處所,以避免老人之生命、身體、健康發
生緊急危難,該安置保護義務屬公法上之義務,保護安置所
生之費用,則屬公法上之債權,應由國家先行墊付,再依老
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以書面行政處分通知老人、
老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或依契約負照顧義務者於60日
內返還(按:若符合第4項之事由,即為例外情形,此即被
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提起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
訴訟之緣由)。準此,原告未獲國家給付系爭費用,自應先
向國家為請求或救濟,再由國家依老人福利法第41條第3項
、第4項之規定處理。從而,原告逕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費用,於法已有不合,礙
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139,09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