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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105號
原 告 陳姵琪
訴訟代理人 劉興懋
被 告 許明朝
蔡佳宏
孫瑋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
71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
度重附民字第53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及自112年3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以許
明朝、郭小菘、孫瑋亨、蔡佳宏及蕭瑞文等5人為被告,嗣
於本院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對郭小菘、蕭瑞
文之訴,經郭小菘當庭表示同意,且斯時尚未經蕭瑞文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
原聲明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
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許明朝、
蔡佳宏、孫瑋亨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未變更訴訟標的,
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許明朝與蔡佳宏加入孫瑋亨及郭小菘、藍維
網、廖承庠、余春光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之首腦於000年0月間以每月月薪4萬元之代價
聘僱孫瑋亨為外務兼收水,載運帳戶提供者(下稱車主)至
控站、向控站人員收受由車主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陪同車主至金融機構申辦、
開通網路銀行帳號或綁定約定轉帳帳戶及發放控站開銷費用
及人員薪資等,為控站與詐欺集團上游間之聯繫窗口。111
年5月中旬起至111年6月21日晚間6時44分止,該詐欺集團聘
僱許明朝擔任控站人員,與蔡佳宏一同看管車主及紀錄車主
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申辦資料,許明朝及蔡佳宏收取陳耿禕所
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嗣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該詐欺集團成員於
111年5月25日某時許偽以「張紹洋」向原告佯稱投資黃金可
獲取高額利潤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4日上午
11時18分許匯款3萬5,000元至陳耿禕所有本案帳戶,並旋遭
提領,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
受財產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侵權行為事實,而被告因包括上
揭侵權行為事實在內之犯罪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
金訴字第371號判決,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
處罪刑,有系爭刑事判決及系爭刑事案件卷(電子檔)可憑
。被告孫瑋亨、蔡佳宏非經公示送達,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被告許明朝經合
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
之答辯,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
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
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固不
以加害人有意思之聯絡為要件,但仍須有客觀的共同關聯性
,則必須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之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28號
裁判要旨參照)。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
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許明朝、蔡佳宏、
孫瑋亨與其餘不詳之人,共組系爭詐欺集團,分工由其他集
團成員對外招募帳戶提供者,並由被告孫瑋亨擔任集團控站
與上游成員之聯繫窗口,並指示被告許明朝、蔡佳宏及郭小
菘等下游成員,擔任各不同控站之實際管理人,則被告許明
朝、蔡佳宏、孫瑋亨之行為自係原告受騙匯款3萬5,000元至
系爭帳戶之直接原因,從而被告許明朝、蔡佳宏、孫瑋亨自
應於3萬5,000元之範圍內,就原告之損失負連帶賠償之責。
㈢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孫瑋亨、郭小菘之侵權行
為債權,乃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即111年3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3萬5,000元及自111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付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併予敘明。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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