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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1125號
原 告 曾俊凱
被 告 吳信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
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25日前某日,將其所申
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
密碼等資料,以不詳方式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
財及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佯稱透過投資網站可獲利之詐術,
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3分許,依指
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本案帳戶後,旋遭以轉匯一
空,原告因此受有15萬元之損失,被告並因此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
決)判處罪刑在案。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
屬同一事實之本案刑事判決之原因事實與證據,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判決刑事偵審案卷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到庭,復未以書狀提出任何證據資料,是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
被告得預見轉交提供本案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有遭利用作
為詐欺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轉交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於原
告遭詐欺集團以詐術欺罔而於上揭時、地自行以匯款交付原
告所有上開金額之現金至本案帳戶予以助力,自係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揆諸前揭規定,視為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之共同行為人。又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15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
,原告併同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2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43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
,及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
費用之支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並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情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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