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5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年度基簡字第5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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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基簡字第532號
原 告 劉芳銘(已歿)
被 告 李美慧
訴訟代理人 林金發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美慧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
度基交簡字第29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
訴訟之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
有明文。前開條文適用之前提為訴訟標的得繼承者,若訴訟
標的無人繼承,則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蓋民事訴訟之目的
在於解決當事人間之民事紛爭,單獨之一造無從發生紛爭,
故凡訴訟,必有二主體之對立存在,倘當事人一造之死亡而
無法構成對立之兩造時,訴訟即因無法存在而應終結,不生
訴訟停止之問題,例如死亡之當事人無繼承人,或繼承人全
體拋棄繼承,而訴訟又係命當事人為一定財產給付予死亡者
,此時訴訟因無法形成對立之兩造,法院應以原告之訴為不
合法為由,駁回原告之訴,無庸停止訴訟程序。申言之,苟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尚不明確,且於現行卷證資料亦無
足資特定之依據,堪認屬起訴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業於起訴後死亡,而原告之全體繼承人劉嘉
恆、劉嘉琪均已拋棄繼承,有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033號
家事事件公告可為證實,足見本件原告已無繼承人可承受訴
訟;另依本院職權調查原告死亡後有無遺產管理人之結果,
可知原告死亡時其住所地法院即本院並無原告之選任遺產管
理人事件,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可憑,當認本件原
告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原告亦無遺產管理人。而現行
卷證資料亦無足特定依法令得續行訴訟之人。
三、綜上,難認本件原告有何依法得承受訴訟之繼承人、遺產管
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而生當事人一造之死亡
而無法構成對立之兩造時,訴訟即因無法存在而應終結,不
生訴訟停止之問題。是本件起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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