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743號
原 告 郭依琳
被 告 沈玉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795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32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1,7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為鄰居關係,於民國111年7月8日晚間11時20分許,在
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附近之公共空間(下稱系爭地
點),因細故發生爭執(下稱系爭衝突),詎被告故意傷害
及公然侮辱被告,先以雙手推原告之肩膀,致原告跌坐在地
(下稱系爭傷害行為),使原告受有下背、骨盆挫傷及腰椎
椎間盤突出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勢)再對原告辱稱:「你
不要臉,你真的不要臉」(下稱系爭公然侮辱行為),足以
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與人格尊嚴,原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7,000元之損害,並受有精神上痛苦而請求慰
撫金20萬元(下合稱系爭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0萬7,000元。
二、被告答辯:
系爭衝突源於原告當日飲酒後前往被告住處挑釁、攻擊被告
,被告因此加以反擊,系爭傷害與公然侮辱行為應屬正當防
衛,且原告本有腰痛問題,被告當時僅是輕推原告,原告應
是自己跌坐在地,不能證明系爭傷勢是被告所造成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
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
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所謂不法,係指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而言(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兩造
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衝突,被告對原告為系爭公然侮辱及
傷害行為,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嗣因原告撤回對被告之刑事告訴,經本院刑事
庭判決公訴不受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基隆地檢署
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330、331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訴
字第198號刑事判決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2頁),堪信
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應就系爭損害
負賠償之責,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
為:㈠被告是否因手推原告肩膀,致原告倒地而受有系爭傷
勢?㈡被告抗辯其所為系爭傷害與公然侮辱之行為,是否構
成正當防衛?㈢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若干?茲析論如下:
㈠被告確因手推原告肩膀,致原告倒地而受有系爭傷勢:
按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
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
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
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參照)。查,兩造
於系爭衝突發生之際,均係站立於系爭地點,而原告曾數度
以右手指向被告,其後被告方以雙手推擊被告肩膀,被告進
而跌坐在地等情,有基隆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查系爭地點附
近監視器(下稱系爭監視器)畫面之報告附卷可稽(見基隆
地檢署111年度調偵字第331號卷第39-42頁),又依前揭報
告所附系爭監視器截圖,可見原告在兩造爭執過程中固有前
後移動之舉,然無明顯酒醉踉蹌之情,且原告遭被告以雙手
推擊後,係立即跌坐在地,綜據上情以觀,堪信原告確於系
爭衝突中因受被告推擊跌倒,造成下背、骨盆及椎間盤受有
不當外力而造成系爭傷勢。又被告乃具備一般智識經驗之成
年人,理當知悉於兩造爭執之際,若貿然出手推擊他方,將
造成他方跌倒受傷之結果,而仍執意為之,揆諸前揭說明,
足認被告於系爭衝突發生時故意手推原告肩膀之行為,係造
成原告跌坐在地之原因,且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勢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辯稱系爭傷勢乃原告自己站立不穩跌倒所致等
語,無可憑採。
㈡被告所為系爭傷害與公然侮辱行為不構成正當防衛事由:
⒈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
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
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上之防衛行為
,係指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目的,排除現在不法侵害
所為之行為,而防衛過當,乃指防衛行為逾越必要之程度而
言;另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且基於防衛之
意思為之,始屬相當,若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
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203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抗辯其
所為系爭傷害與公然侮辱行為構成正當防衛事由,惟據兩造
於系爭衝突中所為對話略以:「111/07/08 沈玉萍、郭依琳
傷害、公然侮辱案影片譯文(第一段影片43秒)00:00:00
郭依琳:你是在囂張什麼…00:00:08郭依琳:幹…00:00:
16沈玉萍:你喝酒醉你到底在亂什麼00:00:20郭依琳:幹
你娘我有戳到?」;「111/07/08 沈玉萍、郭依琳傷害、公
然侮辱案影片譯文(第二段影片5分)00:00:26沈玉萍:
叫警察,他說叫警察啦,你兒子來,你兒子不然我要跟你們
兒子講,他有夠煩的,他喝醉酒來給我盧,這樣戳我的嘴…0
0:00:45郭依琳:我有戳到你嗎?我有戳到你嗎?00:00
:54沈玉萍:你真的要讓我抓狂了哦…00:00:56郭依琳:
怎樣,怎樣,要打我嗎?要打我嗎?…00:00:54沈玉萍:
不要臉,你真的不要臉,難怪你家的人會說你真的很不要臉
…00:02:37郭依琳:你才有病,我有病,你媽才有病,我
在長庚看到他,他可能去看精神科吧…」,此有兩造不爭執
之影片譯文為憑,堪認屬實(見基隆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7
459號卷第59-63頁),足徵兩造於系爭衝突過程中均因情緒
高漲,對彼此甚感不滿,因而在系爭地點相互以具挑釁與侮
辱意義之言詞攻擊對方,難認被告純粹基於維護個人權利之
目的,方出於不得已之事由而為系爭公然侮辱行為。況觀諸
前揭譯文所載兩造對話,系爭公然侮辱行為顯不能阻止原告
所為公然侮辱被告之舉,自非排除原告不法侵害之適當行為
,無從認定系爭公然侮辱行為構成正當防衛事由甚明。
⒉被告復抗辯本件係原告先辱罵、毆打被告,並以手指戳到被
告之嘴巴,被告方加以反擊等語(見本院卷第37-39頁),
惟此為原告所否認,且系爭監視器畫面亦未錄得原告確曾實
行上開被告指訴之行為,有前揭勘查報告可佐,而被告指訴
原告之上開傷害犯行,業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以111年度
調偵字第331號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
佐(見基隆地檢111年度調偵字第331號卷第43-45頁),是
被告此節所辯,已難遽信。又前揭勘查報告所載對話乃兩造
於被告為系爭傷害行為後所發生,復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
院卷第103頁),堪認系爭傷害行為乃發生在前,無從防免
原告後續所為公然侮辱行為,從而被告抗辯系爭傷害行為構
成正當防衛事由,亦屬無據。
⒊據上,被告所為系爭傷害與公然侮辱行為既均不構成正當防
衛事由,自應就原告因前揭行為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㈢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3萬1,795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所明文。查,被告就其對原告所為系爭傷害與公
然侮辱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乙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則就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查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勢,分別支出衛生福利部基隆醫
院(下稱部立基隆醫院)、瀚翔骨科診所(下稱瀚翔診所)
醫療費用1,495元、5,650元等情,業據提出收據85紙為憑(
見本院卷第41-6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堪採信。被
告雖辯稱系爭衝突發生於000年0月0日晚間,原告遲至111年
7月11日方前往部立基隆醫院就診、驗傷,間隔過久,且原
告本有腰部疾病,因此無從證明系爭傷勢確因被告行為所造
成等語,惟原告於系爭衝突後隔日(111年7月9日)確實因
背部疼痛前往瀚翔診所就醫,且經該診所醫師診斷為下背挫
傷等情,有瀚翔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13年1月29日瀚字
第113002號函存卷可憑(見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021號
卷第39頁,本院卷第95頁),堪信屬實,難認原告就醫時點
有距離系爭衝突間隔過久,無從證明系爭傷勢發生原因之情
事。而原告受有下背、骨盆挫傷,且其椎間盤經磁振造影顯
示有受損情形,可能因此加重其腰薦椎間盤突出之病症乙節
,亦有部立基隆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2紙、磁振造影檢查
報告、112年12月28日基醫醫行字第1120010554號函檢送之
原告急診病例附卷可佐(見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459號
卷第37-31頁,本院卷第87-92頁),益徵被告所為系爭傷害
行為確為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之原因,被告抗辯系爭傷勢
肇因於原告既有之腰部疾病,為無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其因系爭傷勢至部立基隆醫院就醫所支出之醫療費用
1,49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至原告另主張被告亦應賠償其至瀚翔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5,6
50元,惟細繹原告提出之前揭瀚翔診所收據所載就診日,其
自111年7月起至112年9月止反覆前往該診所就診,期間竟逾
年餘之久,已難逕認此全為治療系爭傷勢之必要醫療行為。
又原告確有長期背痛之情形,自106年起即曾前往瀚翔診所
看診等情,亦有原告於瀚翔診所就診之病歷可參(見本院卷
第96頁)。佐以原告亦自承:我在事發前就有去瀚祥診所看
診過,因為我腰軟骨退化,所以之前有去該診所復健等語(
見本院卷第102頁),堪信原告因其背部疼痛之疾患,本即
有前往瀚翔診所就醫之需求,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至瀚翔診
所就診之全部醫療費用與系爭傷勢之關連。本院綜據上情,
認原告前往瀚翔診所就診之醫療費用5,650元,僅有其中原
告於111年7月9日前往就醫所花費之300元(見本院卷第48頁
)為治療系爭傷勢所必須,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⑶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1,795元(計算
式:1,495元+300元=1,795元)。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因被告之系爭傷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勢,又被告在不
特定多數人得與聞系爭衝突發生經過之系爭地點,以「你不
要臉,你真的不要臉」之負面言詞辱罵原告,足使原告在社
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進一步侵害原告之人格尊嚴,堪信原
告因被告前揭行為在肉體及精神上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
原告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又原告為專科畢業,目前無業;
被告高職畢業,目前無業等情,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103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110、111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財產及所得資料附於個
資卷可參。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及公然侮辱之嚴重程度、
被告事後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核屬過高,應予駁回。
⒊依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3萬1,795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1,795元+精神慰撫金3萬元=3萬1,795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萬1,7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於
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此外核無其他訴訟
費用支出,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
所示。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又被告固於本院113年2
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監視器錄影光碟7片,欲證明系
爭衝突發生之完整時序及經過,並證明原告於系爭衝突發生
隔日行動自如等情。惟被告已自承前揭監視器錄影內容與其
於偵查中提出之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101頁),且影響當
事人活動能力之原因多端,無從以原告行動是否自如,據以
推論其是否受有系爭傷勢。是被告提出之前揭證據,經核尚
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