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812號
原 告 林峻德
被 告 謝游寶貴
謝樹藤
謝卉姗
王秋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謝游寶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謝樹藤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三、被告謝卉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四、被告王秋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謝游寶貴、謝樹藤、謝卉姗、王秋
桂如各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被告謝游寶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6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謝樹藤應給付原告6
0,000元,及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謝卉姗應給付原告60,000元,
及自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四)被告王秋桂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112年5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13頁)。嗣於本院112年11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見本
院卷第100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既
屬同一,且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
壹、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基隆市○○○路000○0號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5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謝游寶貴、謝樹藤、謝
卉姗、王秋桂分別為系爭建物1樓、2樓、3樓、4樓之區分所
有權人。系爭5樓建物自110年起有室內漏水問題,為解決該
漏水問題,原告先自行購買防水漆,與原告兒子自行至頂樓
修繕,惟因下大雨後,屋內再次漏水,故原告委請恆斌國際
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恆斌公司)進行鑑定,恆斌公司
認為應將屋頂層打掉而做防水,方能解決漏水問題,當時原
告即前往系爭1樓至4樓建物拜訪被告,以討論修繕頂樓漏水
事宜,惟因被告已將前揭建物出租他人使用,故承租人不願
協助通知被告,亦不願共同分擔修繕費用。原告嗣於112年4
月19日、112年5月17日前往基隆市安樂區調解委員會,就上
開修繕漏水事宜,與被告進行調解,惟調解程序僅被告謝樹
藤1人出席,且被告謝樹藤亦表示不願負擔修繕費用。原告
為避免系爭建物之公共安全產生問題,業委請恆斌公司進行
該頂樓修繕漏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施作,系爭工程現已
完工,共計支出469,040元,因頂樓屬系爭建物之共用部分
,其修繕費用應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而原告願負
擔229,040元,至剩餘240,000元由被告共同負擔,即每位被
告各負擔60,000元,方為妥適。為此,爰依區分所有建物及
共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謝
游寶貴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謝樹
藤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謝卉姗應
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王秋桂應給付
原告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謝游寶貴、謝卉姗:
1.原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即自行決定系爭工程之施工
範圍與方式,並要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分攤費用,惟系爭工
程非屬重大急迫、非緊急處理不能防止損害擴大之修繕,且
屬費用金額高之重大修繕,應取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識
後,始為施作,方符合法定程序。
2.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不多,且均已擁有該建物所有權達
數十年,系爭1、2樓建物亦係出租予販賣手機之通訊行、美
容護膚坊等對外營業之場所,原告自可輕易聯繫,惟原告在
未通知被告、亦未確認承租人是否確實轉知被告之情況下,
擅自進行修繕,並要求被告分攤費用,不符合正當程序。
3.原告雖於113年1月8日民事補述狀內提出證物,惟原告提出
之照片未能直接證明地板潮濕與屋頂漏水有因果關係,且基
隆天氣潮濕,屋內壁癌嚴重屬常見情況,尚難以壁癌照片作
為本件之證據。
4.恆斌公司雖提出系爭工程之估價單,惟恆斌公司核准設立日
期為111年12月16日,估價單之日期卻為111年6月15日,是
恆斌公司開立該估價單時,尚不具法人格,該估價單之合法
性自有爭議;而原告前稱第一次施工係由原告及其兒子親自
施作,惟恆斌公司之估價單中竟有第一次施工之報價,且估
價單中雖列載第一階段工程之施工項目,惟並無第一階段工
程之施工照片,再第二階段工程第9項雖列載「表面鋪設隔
熱磚」之項目,惟經被告現場勘查,並未施作該筆項目,反
施作估價單未列載之「七厘石」,足證該估價單難以採信;
又恆斌公司僅提供轉帳紀錄及收據,未能提供統一發票,未
能為本件佐證。
5.系爭工程施作後不到半年,系爭建物頂樓地板即龜裂嚴重,
且有牆角網孔多處未確實填補,未來恐有漏水疑慮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謝樹藤:
1.原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即自行決定系爭工程之施工
範圍與方式,並要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分攤費用,惟系爭工
程非屬重大急迫、非緊急處理不能防止損害擴大之修繕,且
屬費用金額高之重大修繕,應取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識
後,始為施作,方符合法定程序。
2.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不多,且均已擁有該建物所有權達
數十年,系爭1、2樓建物亦係出租予販賣手機之通訊行、美
容護膚坊等對外營業之場所,原告自可輕易聯繫,惟原告並
未寄發之存證信函,或以其他方式連絡被告,卻在未通知被
告、亦未確認承租人是否確實轉知被告之情況下,擅自進行
修繕,並要求被告分攤費用,不符合正當程序。
3.原告雖於113年1月8日民事補述狀內提出證物,惟原告提出
之照片未能直接證明地板潮濕與屋頂漏水有因果關係,且基
隆天氣潮濕,屋內壁癌嚴重屬常見情況,尚難以壁癌照片作
為本件之證據,又原告並未提出技師公會公正第三方之證明
或其他直接證據證明確有漏水問題存在,並無公信力。
4.恆斌公司雖提出系爭工程之估價單,惟恆斌公司核准設立日
期為111年12月16日,估價單之日期卻為111年6月15日,是
恆斌公司開立該估價單時,尚不具法人格,該估價單之合法
性自有爭議;而原告前稱第一次施工係由原告及其兒子親自
施作,惟恆斌公司之估價單中竟有第一次施工之報價,且估
價單中雖列載第一階段工程之施工項目,惟並無第一階段工
程之施工照片,再第二階段工程第9項雖列載「表面鋪設隔
熱磚」之項目,惟經被告現場勘查,並未施作該筆項目,反
施作估價單未列載之「七厘石」,足證該估價單難以採信;
又恆斌公司僅提供轉帳紀錄及收據,未能提供統一發票,未
能為本件佐證。
5.系爭工程施作後不到半年,系爭建物頂樓地板即龜裂嚴重,
且有牆角網孔多處未確實填補,未來恐有漏水疑慮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秋桂:
1.原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即自行決定系爭工程之施工
範圍與方式,並要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分攤費用,惟系爭工
程非屬重大急迫、非緊急處理不能防止損害擴大之修繕,且
屬費用金額高之重大修繕,應取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識
後,始為施作,方符合法定程序。
2.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不多,且均已擁有該建物所有權達
數十年,系爭1、2樓建物亦係出租予販賣手機之通訊行、美
容護膚坊等對外營業之場所,原告自可輕易聯繫,甚至伊就
住在原告樓下,與原告經常碰面,但未曾聽聞原告談論漏水
事宜,出入時亦未看到有漏水相關公告,原告更未曾以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反在未通知被告、亦未確認承租人是否確實
轉知被告之情況下,擅自進行修繕,並要求被告分攤費用,
不符合正當程序。
3.伊未曾看過系爭建物頂樓有積水情形,亦僅看過原告及其子
在頂樓施工,未曾看過廠商於頂樓進行施工,原告剛買系爭
5樓建物時,伊曾進去屋內看過,當時並未漏水。原告雖於1
13年1月8日民事補述狀內提出證物,惟原告提出之照片,未
能直接證明地板潮濕與屋頂漏水有因果關係,且基隆天氣潮
濕,屋內壁癌嚴重屬常見情況,尚難以壁癌照片作為本件之
證據。
4.恆斌公司雖提出系爭工程之估價單,惟恆斌公司核准設立日
期為111年12月16日,估價單之日期卻為111年6月15日,是
恆斌公司開立該估價單時,尚不具法人格,該估價單之合法
性自有爭議;而原告前稱第一次施工係由原告及其兒子親自
施作,惟恆斌公司之估價單中竟有第一次施工之報價,且估
價單中雖列載第一階段工程之施工項目,惟並無第一階段工
程之施工照片,再第二階段工程第9項雖列載「表面鋪設隔
熱磚」之項目,惟經被告現場勘查,並未施作該筆項目,反
施作估價單未列載之「七厘石」,足證該估價單難以採信;
又恆斌公司僅提供轉帳紀錄及收據,未能提供統一發票,未
能為本件佐證。另原告雖稱系爭工程有急迫性,但系爭工程
之工期自111年至112年9月,極為冗長,難認有急迫性。而
證人沈柏全提及施作過程中發生大地震,但伊住在原告樓下
,未曾經歷有何大地震。
5.系爭工程施作後不到半年,系爭建物頂樓地板即龜裂嚴重,
且有牆角網孔多處未確實填補,未來恐有漏水疑慮等語。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建物5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謝游寶貴
、謝樹藤、謝卉姗、王秋桂分別為系爭建物1樓、2樓、3樓
、4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原告就修繕系爭建物頂樓漏水事宜
,於112年4月19日、112年5月17日前往基隆市安樂區調解委
員會與被告進行調解,惟調解程序僅被告謝樹藤1人出席,
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1至5樓建
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基隆市安樂區調解委員會112年4月19日
、112年5月17日調解通知書、112年5月17日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3、185、187、21頁),本院並職
權調取系爭1至5樓建物土地查詢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45至
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5樓建物漏水,委請恆斌公司進行鑑定,確認係系爭建
物頂樓之問題後,因無法聯繫被告,且與被告間調解均不成
立,故自行委請恆斌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修繕費用共計469,
040元,原告願負擔229,040元,被告應共同負擔剩餘之240,
000元,即每位被告各負擔60,000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系爭5樓建物滲漏水
之原因與系爭建物頂樓是否有關?系爭建物頂樓有無修繕之
必要?(二)系爭工程是否屬系爭建物之簡易修繕或保存行為
?得否由原告單獨為之?(三)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60,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一)系爭5樓建物滲漏水係系爭建物頂樓防水失效所致,故系爭
建物頂樓有修繕之必要:
1.原告主張系爭5樓建物自110年起有室內漏水問題,原告為解
決該漏水問題,委請恆斌公司進行鑑定,恆斌公司認為應施
作系爭工程,方能解決漏水問題等語,並提出施工前頂樓照
片、恆斌公司估價單、施工前中後照片、收據、匯款單(見
本院卷第223至225、157至178、189頁)以佐。經查:
(1)證人即恆斌公司代表人沈柏全具結證稱:伊於111年6月前往
系爭建物頂樓勘查,當時頂樓都是雜草,女兒牆及地坪長滿
青苔,長滿雜草及青苔之原因,係頂樓如同海綿一樣,所有
的水泥、泥土吸附水分、養分,草才會紮根,紮根甚至會破
壞防水層,伊據此判斷頂樓完全無法阻擋雨水,必須施工修
繕。伊自111年6月份開始施工,至112年年中方完工,因基
隆長期雨天,為避免雨天施工,故工期較長。原本第一階段
工程係處理雜草及基本防水,但因歷經大地震及連續大雨,
發現基本防水不行,要把頂樓全部翻起來做防水,包含隔熱
磚、泡沫混泥土、油毛氈等,故自111年11月開始第二階段
工程,伊先確認防水做好,再抹七厘石,做好洩水坡度,這
樣的動作等於在做覆蓋層,就是收尾的動作,可以避免太陽
直射,並將水確實排出等語(見本院卷第229至234頁)。審酌
恆斌公司之登記資料(見本院卷第145至150頁),且證人沈柏
全為中國工商大學土木系二專、建築系學士及中原大學室內
設計系碩士畢業,其碩士論文與建築物滲漏水問題相關,且
已自行開業近30年,應屬對建築物滲漏水具備專業知識之人
,是其所為上開證述,自堪憑採。
(2)佐以系爭建物頂樓施工前之照片,明顯可見系爭建物頂樓地
板及女兒牆有多處斑駁痕跡,並有雜草及青苔生長其上;而
系爭5樓建物施工前之照片,則清楚可見系爭5樓建物之地板
有大塊水灘,天花板及牆壁亦有多處漏水及壁癌等情,有前
揭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至163、223至225頁),亦與
證人沈柏全前揭證述相符。綜合上情以觀,堪認系爭5樓建
物確有室內漏水問題,且該漏水問題係因系爭建物頂樓防水
失效所致。
2.被告雖抗辯:原告提出之照片未能直接證明地板潮濕與屋頂
漏水有因果關係,且基隆天氣潮濕,屋內壁癌嚴重屬常見情
況,尚難以壁癌照片作為本件之證據等語,惟前揭照片中清
楚可見系爭建物頂樓確有雜草叢生、青苔蔓延等情況,足認
系爭建物頂樓防水功能已然大幅減退,自有修繕之必要。被
告謝樹藤另抗辯:原告並未提出技師公會等公正第三方出具
之書證,證明確有漏水問題存在,並無公信力等語,然民事
訴訟法規定之證據方法非僅鑑定一種,且鑑定亦不限委請技
師工會,遑論被告謝樹藤亦自承因本件已施工完畢,故不聲
請鑑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35頁)。至被告王秋桂抗辯;伊未
曾看過系爭建物頂樓有積水情形,原告剛買系爭5樓建物時
,伊曾進去屋內看過,當時並未漏水等語,惟被告王秋桂亦
自承:後來原告說漏水後,伊就沒有進去看過了等語(見本
院卷第100頁),被告王秋桂既未於原告所有之系爭5樓建物
漏水後,前往屋內查看,自難憑被告王秋桂於系爭5樓建物
漏水前之記憶,遽認系爭5樓建物並無漏水狀況。是被告上
開抗辯,均難採信。
3.從而,原告主張系爭5樓建物滲漏水係系爭建物頂樓防水失
效所致,故系爭建物頂樓有修繕之必要等語,應屬可採。
(二)系爭工程屬系爭建物之簡易修繕及保存行為,得由原告單獨
為之:
1.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
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
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5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管理,係指對於共有物之保存、
改良及用益而言,觀於民法第820條之規定而自明。故共有
物之管理權,係自共有物所有權所衍生之權利,所謂保存行
為,係指以防止共有物之滅失、毀損或權利之喪失、限制等
為目的,以維持現狀之行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58
號判決參照)。此等行為對於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無害,且
性質上多須急速為之,方不致坐失良機,以免影響共有物之
利用與保存,故應適用同條第5項規定,共有人可不問其餘
共有人之意思單獨為之。
2.經查,證人沈柏全111年6月至現場勘查後,發現頂樓有雜草
叢生、滿佈青苔之情形,即開始施作第一階段修繕漏水工程
,第一階段工程內容包含屋頂層地坪全面防水做底塗、中塗
、面塗及清運垃圾,工程費用為142,900元。嗣因第一階段
工程未能完全解決漏水問題,故於111年11月開始施作第二
階段工程,第二階段工程內容包含:將系爭建物原屋頂層舊
樹木及垃圾全部搬離及垃圾車清運、原屋頂地坪舊有柏油油
毛氈及防水層全數剃除、屋頂地坪及女兒牆長青苔處磨除、
空心處敲除後水泥整平、排水洞口加強防水處理、地坪及角
偶鋪玻璃纖維網、屋頂層全區地坪、女兒牆、屋突層牆面、
屋簷雨遮之高分子彈性水泥防水塗佈工程(底塗+中塗+面塗
)、屋頂層積水處局部打導水溝、屋頂層地坪局部做1:3水
泥洩水坡度、屋頂地坪抹七厘石,工程費用為326,140元,
共計469,040元等情,業據證人沈柏全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229至234頁),並有恆斌公司之估價單及施工前中後照
片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7至169頁)。審酌第一階段工程之
施工項目少、施工方法單純、工程費用非高等情,堪認該工
程屬系爭建物之簡易修繕及保存行為無訛。至第二階段工程
之施工項目、方式雖較第一階段複雜,工程費用亦顯著提升
,惟考量本件修繕工程之施工脈絡,係因第一階段工程並未
解決系爭建物漏水問題,且基隆地區長年多雨潮濕,為避免
漏水狀況加劇,危害系爭建物之公共安全,原告僅得委請恆
斌公司繼續施作第二階段工程。原告既難預見第二階段工程
之發生,自不得以第二階段工程費用較高昂,即遽認本件修
繕非屬系爭建物之簡易修繕、保存行為。
3.另細觀第二階段工程內容,其施工項目雖較多、費用亦較高
,惟施作目的不外乎加強頂樓之防水及排水,以防止系爭建
物毀損,並維持系爭建物之現狀,並未對系爭建物加以改良
或用益;再參以系爭建物頂樓施工前後照片,可知本件工程
僅針對頂樓地坪、女兒牆、屋突層牆面、屋簷雨遮進行防水
相關施工,並未施作額外之工程,有系爭建物施工前後照片
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1至169頁),益徵本件修繕屬系爭建
物之簡易修繕、保存行為甚明,揆諸前揭規定,當自得由原
告單獨為之。
4.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非屬重大急迫、非緊急處理不能防止
損害擴大之修繕,且屬費用金額高之重大修繕,工期長,應
取得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共識後,始為施作,原告在未通知
被告、亦未確認承租人是否確實轉知被告之情況下,擅自進
行修繕,並要求被告分攤費用,不符合正當程序等語。惟查
,系爭工程雖費用較高,惟核其內容均屬以防止系爭建物毀
損滅失、維持系爭建物現狀為目的之保存行為,已如前述。
且證人沈柏全具結證稱:系爭工程之工期拉長,係因基隆多
雨氣候,為避免雨天施工所致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此
亦與常情無違。自系爭工程之施工目的及脈絡,既可認系爭
工程屬系爭建物之簡易修繕及保存行為,則系爭工程自得由
原告單獨為之。是被告上開所辯,均難憑採(按:遑論原告
曾聲請數次調解而通知被告)。
5.從而,系爭工程屬系爭建物之簡易修繕及保存行為,即得由
原告單獨為之。
(三)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1.按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
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區分所有建
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人按其應有部
分分擔之;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負擔,除契約另有約定外
,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
共有物之負擔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
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10條第2項中段、民法第799條之1前段、第822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墊付修繕費用者,得向
其他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
2.原告為系爭建物5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謝游寶貴、謝樹
藤、謝卉姗、王秋桂分別為系爭建物1樓、2樓、3樓、4樓之
區分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因系爭建物並未設有管理委員會
,亦無設置公共基金,依上開規定,系爭工程之修繕費用應
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3.惟兩造就系爭工程費用存有爭議,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費用
共計469,040元,原告願負擔229,040元,由被告共同負擔剩
餘之240,000元,即每位被告各負擔60,000元等語。被告則
抗辯:恆斌公司雖提出系爭工程之估價單,惟恆斌公司核准
設立日期為111年12月16日,估價單之日期卻為111年6月15
日,是恆斌公司開立該估價單時,尚不具法人格,該估價單
之合法性自有爭議;而原告前稱第一次施工係由原告及其兒
子親自施作,惟恆斌公司之估價單中竟有第一次施工之報價
,且估價單中雖列載第一階段工程之施工項目,惟並無第一
階段工程之施工照片,再第二階段工程第9項雖列載「表面
鋪設隔熱磚」之項目,惟經被告現場勘查,並未施作該筆項
目,反施作估價單未列載之「七厘石」,足證該估價單難以
採信;又恆斌公司僅提供轉帳紀錄及收據,未能提供統一發
票,未能為本件佐證等語。經查:
(1)「恆斌國際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係111年12月16日核准
設立,代表人為沈柏全乙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5頁),而恆斌公司出具之系爭工程估
價單,所載日期為111年6月15日乙情,亦有恆斌公司之估價
單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7頁)。關此,證人沈柏全證稱:
一開始就已經有恆斌公司,第1個恆斌公司於89年開業,國
稅局因為伊收不到信,無緣無故幫伊註銷,明確的時間不清
楚,伊有向國稅局申請補正,國稅局說沒辦法補正,只能另
外申請登記。因為發票跟股權轉讓和房東是否給登記的關係
,所以後來才去辦理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231至232頁),堪
認恆斌國際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雖於111年12月16日方進
行公司登記,惟於登記前即已營運。本院審酌恆斌公司出具
之估價單內容及施工前中後照片均極其詳細,且證人沈柏全
於本院證述之施工過程亦具體明確,堪認恆斌公司確有至系
爭建物勘查及施作工程,自不因公司設立登記日期在後,而
影響恆斌公司確有施作系爭工程之事實。
(2)觀諸恆斌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其上載明:「第一次原有屋頂
層垃圾全部搬離及垃圾車清運」之金額為26,000元,「原有
屋頂層地坪第一次全面防水做底塗」之金額為40,500元,「
原有屋頂層地坪第一次全面防水做中塗及面塗」之金額為59
,400元,「第一階段完工後垃圾清運」之金額為17,000元,
第一階段防水工程小計142,900元等情,有恆斌公司之估價
單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7頁),足認第一階段工程材料、
運輸、人力之總費用為142,900元。佐以證人沈柏全證稱:
「(問:原告之前說第一期,是他們父子自己去做的,跟證
人說第一階段他就有施工,有所不同,何以如此?)今天不
管誰去做都要去做,都要買材料,都要施作,伊當初有買材
料,也有叫師傅,只是原告父子有來偕同施工,以節省成本
。」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可知原告父子雖有協同施作
,然恆斌公司並未因此得以減少雇用工人之人數,遑論其他
材料及運輸成本。準此,縱使原告父子協同恆斌公司施作第
一階段,亦無礙於第一階段工程費用之認定。
(3)再觀諸該估價單上記載:屋頂地坪放隔熱磚做隔熱27坪金額
62,640元等語,估價單後方所附圖示則記載:10.屋頂地坪
抹七厘石或放隔熱磚做隔熱等語,有該估價單及附圖存卷足
參(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兩者確有不同。對此,證人沈
柏全證稱:隔熱磚的部分,伊的圖示非常明顯,是用七厘石
或隔熱磚施作,後來是選擇七厘石及洩水坡度的方式施作。
報價單雖然是記載隔熱磚,但圖示有記載隔熱磚或七厘石,
這兩者價格差異不大,差異範圍不到百分之8到10等語(見本
院卷第233至234頁),堪認系爭工程最後確係選擇以七厘石
取代隔熱磚施作,該施工項目之價格亦非估價單所載之62,6
40元。對此,證人沈柏全既證稱系爭工程最終選用價格差異
百分之8到10之七厘石施作,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七厘石之確
切價格為何,自應以隔熱磚項目費用扣除百分之10後之費用
計算,即56,376元【計算式:62,640元-(62,640元×10%)=56
,376元】。
(4)另觀恆斌公司提出之估價單上雖載有本件修繕工程費用共計
469,040元等文字,有該估價單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7頁)
,惟恆斌公司僅提出111年11月17日之100,000元收據及匯款
單、111年12月15日之150,000元收據及匯款單、112年6月20
日之150,000元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171至177頁),就此,
證人沈柏全證稱:「(問:依你的陳報,尚有尾款60,940元
,未向原告收取,原因為何?)因為伊知道這部分還在跟鄰
戶索討中,所以就此通融,但事實是伊已經全部完工了。」
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足認原告確僅給付400,000元之修
繕費用。
(5)綜衡上情,本院審酌系爭工程費用469,040元,扣除隔熱磚
更改為七厘石之材料費用6,264元、原告尚未給付之尾款60,
940元後,為401,836元【計算式:469,040元-6,264元-60,9
40元=401,836元】,按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後,每人應
負擔80,367元【計算式:401,836元÷5=80,367元,元以下捨
去】,而原告請求之每人60,000元未逾上開金額。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各給付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有理由。
(6)至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施作後不到半年,系爭建物頂樓地
板即龜裂嚴重,且有牆角網孔多處未確實填補,未來恐有漏
水疑慮等語。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修補之,民法第49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證人沈柏全
亦證稱:現場有確認過5樓沒有漏水,所以沒有漏水疑慮。
如果這個情況是保固期間,伊有收到尾款,就會去作補正的
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33頁)。是縱若系爭工程確有上開瑕
疵,應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請求修補,被告尚不得據此而拒
絕分擔系爭工程費用。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修繕
費,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區分所有建物、共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謝游寶貴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謝樹藤應給
付原告6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謝卉姗應給付原告60,000元
,及自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被告王秋桂應給付原告60,000元,及自附表所示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均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
論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聲明(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惠琳
附表:被告利息起算日
編號 被告姓名 利息起算日 送達回證頁數 1 謝游寶貴 112年9月20日 本院卷第87頁 2 謝樹藤 112年10月3日 本院卷第91頁 3 謝卉姗 112年9月20日 本院卷第93頁 4 王秋桂 112年10月3日 本院卷第9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