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931號
原 告 賴怡君
被 告 陳智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85號裁定移送而
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柒佰玖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
柒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事實引用本院民國112年8月16日112年
度基交簡字第207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該案下
稱系爭刑事案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略以:被告為無汽車
駕駛執照之人,仍於111年9月2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原告,沿基隆市○○區○道0號公路往新北
市三重區方向行駛,行經基隆市○○區○道0號公路南向3.7公里
時,本應注意行經設有彎道、坡路標誌之路段、泥濘或積水
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均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雨霧天候減速慢行,以避
開或謹慎通過積水路段,即貿然行駛,使上開車輛打滑失控
,擦撞內外側護欄,致原告受有右遠端橈尺骨粉碎性骨折、
頭部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向被告請求各項損害賠償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91,110元。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護1個月,看護費用合計36,000元
。
⒊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3個月無法工作,受有3個月薪資損失共計92
,280元。
⒋整形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臉部及頭皮撕裂傷且有疤痕,整形
費用需15萬元。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⒍綜上,上開金額合計為869,390元(計算式:91,110元+36,00
0元+92,280元+150,000元+500,000元=869,390元),扣除原
告已領取之強制險74,182元,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為795,20
8元。
㈡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80萬元。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
庭之陳述略以:
㈠本件交通事故我的車子撞壞,我人也有受傷,都是我自己處
理,我有與原告的配偶談好4萬元和解。
㈡對於原告主張之各項主張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對原告主張之醫藥費91,110元沒有意見。
⒉看護費用部分:原告在醫院時有辦法自理。
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需專人照護1個月期間無法工作,沒有意
見,其餘部分否認。對原告無法工作之損失以1個月3萬元計
算,沒有意見。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
㈢對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沒有爭執,但原告也有過
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侵權行為事實(即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被告因前述侵權行為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系
爭刑事判決,依過失傷害罪判處罪刑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
附卷可稽。而被告對於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無
爭執(本院11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堪認被告
確有原告主張之過失侵權行為。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有上揭過失
侵權行為,既經認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即屬有據。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
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揭侵權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為此支出
醫療費用91,110元等情,業據提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住診費
用收據、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門診診療單、臺北市
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影本為
證,且被告對此並無爭執(本院11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
錄第2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護1個月,看護費用合計36,00
0元等情,業據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
下稱基隆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
院區)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於醫院有辦法
自理等語,惟依基隆長庚醫院111年9月16日診斷證明書(下
稱系爭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患於111年09月0
2日至本院急診求診…於111年09月03日進行骨折復位固定手
術,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術後需專人照顧一個月,復原
期間建議休養三個月」等語,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確實需專
人照護1個月。而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36,000元,即以每日1
,200元計算,本院衡之每日1,200元計算看護費用並無超逾
一般看護收費標準之情形;原告雖未提出看護費用支出證明
,惟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從而,原告請求1個月看護費用36,000元
,應予准許。
⒊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而受有3個月薪資損失,每月
薪資以3萬元計算(本院112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
),被告則以:對原告需專人照護1個月期間受有工作損失
及原告每月薪資以3萬元計算並無意見(本院112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其餘部分則予否認等語。而依系爭
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復原期間建議休養三個月…
」等語如前述,足認原告因系爭傷害確實需休養3個月。又
原告之薪資以每月3萬元計算,兩造均無意見,則原告主張
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無法工作之損失,於9萬元(計算式:3
0,000元×3月=9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⒋整形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造成原告臉部及
頭皮撕裂傷共12公分,額頭疤痕3×2公分,整形費用需15萬
元等情,雖據提出基隆長庚醫院112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
影本及受傷照片為證。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受有臉部及頭皮撕裂傷、額頭疤痕等情,固有前
揭基隆長庚醫院112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及照片為證,惟
原告未能提出其因系爭傷害需整形、除疤所需費用之相關證
據,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
查,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且於治療期間造成
日常生活不便,堪認原告確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本院審酌原
告受傷部位、程度、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肇因,並兼衡兩造
之經濟狀況(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
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5萬元為適當。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67,110元(計算式
:91,110元+36,000元+90,000元+250,000元=467,110元)。
㈢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等情,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
:五、駕駛人、前座、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
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均應繫妥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8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
時陳稱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並未繫安全帶等語(見系爭
刑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422號卷第13頁),且參以訴外人
林怡萱於系爭刑事案件證稱:於行車中,原告與被告因繫安
全帶之事發生口角,原告有踢被告的椅背及用手拉被告的椅
背等情(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卷第44、45頁),則原告未繫安
全帶,且以腳踢及手拉椅背而干擾被告駕駛行為,堪認本件
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被告與有過失,準此,本院自得依前揭
規定,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本院審
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事故過程,及兩造應負之注意
義務情節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與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各應負擔百分之30及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是以,
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26,977元(計算式:467,110
元×70%=326,977元)。
㈣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件交通事
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74,18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依前開規定,應自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扣除,經扣
除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為252,795元(計算式:326,977
元-74,182元=252,795元)。
㈤至於被告辯稱:已與4萬元與原告達成和解等情,既為原告所
否認,被告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所辯難以採認,附此敘
明。
㈥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請求於252,795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本
院前開認定無涉或無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