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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基簡字第981號
原 告 余明郎
被 告 陳毅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新臺幣13萬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4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准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
(下稱系爭借款),兩造為此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為
憑,原告並於同日交付系爭借款與被告。兩造約定被告應自
106年6月份起開始還款,以每月為1期,每期至少要還2萬元
,詎被告迄今僅償還6萬5,000元,尚積欠13萬5,000元迄未
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5,00
0元,及自106年3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
積欠系爭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借據及兩
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第55頁
),而被告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對原告上開主張加以爭執,本院
斟酌上開各情,認兩造間確有系爭借款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且被告尚積欠原告13萬5,000元未予清償,是原告訴請被
告返還系爭借款,自屬有據。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
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應自106年3月20日起算被告之遲延責
任,惟此乃兩造就系爭借款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之日,非兩造
約定被告應返還系爭借款之日,是原告主張被告自前揭日期
屆滿之際即負遲延責任,容有誤會。又系爭借據僅記載「預
計」每月至少償還兩萬(開工後起6月份),似未特定被告
何時應返還系爭借款之具體金額,參諸原告所稱:我在110
年聲請支付命令是因為之前都找不到被告,後來於110年間
有遇到被告,他答應我固定每個月還錢,但金額無法確定,
且都沒有實現(見本院卷第54頁),堪認兩造就系爭借款於
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迄今,均未明確約定被告應返還系爭
借款之具體期程及金額,自無從特定被告何時應清償系爭借
款,足認系爭借款未定返還期限。而原告雖於提起本件訴訟
之前曾向本院就系爭借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
0年度司促字第1213號),惟前揭支付命令未能送達被告,
因此不能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年度司促
字第3203號卷核閱無訛,又原告復未提出其已定1個月以上
之相當期限催告被告返還系爭借款之確實證據,是本件自應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即112年12月12日(見本院卷第4
5頁公示送達證書)作為催告被告返還借款之日,是被告應
於113年1月12日負返還借款之義務,並應自上開期日之翌日
即113年1月13日起算遲延利息,方屬適法,故原告逾此部分
之遲延利息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萬
5,000元,及自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44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又按各當事人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
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
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本件原告之
訴雖一部勝訴,一部敗訴,惟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本
金部分全部勝訴,僅請求被告給付利息部分一部敗訴;且原
告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於
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時,不併算其價額等情,認為本件訴訟之
訴訟費用1,440元,均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較為允洽。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情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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