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離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年度婚字第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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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婚字第36號
原 告 甲○○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複代理人 黃怡潔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係我國國民,其對日本國籍之被告提起本件離婚訴訟,
乃屬涉外案件。又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
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日本國籍,
有原告之戶口名簿、個人戶籍資料、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在
卷可佐,就原告所提之離婚事件,自得由我國法院管轄。復
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惟原告主張
被告婚後曾與原告同住基隆市,我國應為兩造共同住所地,
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日本國人,緣兩造於日本相識,並於民國
100年返台結婚,約定以台灣為夫妻之共同住所地,婚後一
週被告表示因故須暫時返回日本,一個月後又返回台灣與原
告相聚。然被告卻突然向原告提出希望原告與其回到日本定
居,惟原告日文不佳,對於日本的文化與居住生活環境不適
應,因此不願與被告返日,被告便獨自返回日本,回去後就
未再與原告聯絡,也沒有再來台,兩造自此分隔兩地,十年
以來兩造未曾見面也沒再聯絡,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第1項
第5款、第2項之規定,擇一訴請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
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原告戶籍謄本一件及兩造
結婚登記申請書一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函基隆市七堵戶
政事務所檢送112年4月10日基中戶字第1120100721號函附結
婚登記資料為證,且有內政部移民署112年4月10日移署資字
第11200443490號函在卷可稽,已非無憑,且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綜合上開事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兩造確已長期分居。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相互尊重以增進情
感和諧及誠摯之相處,此為維持婚姻之基礎,若此基礎不復
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無復合可能者,即應認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本院審酌被告自100年結婚後不
久離家,兩造分居已逾10年以上,被告亦未再與原告聯繫,
堪認被告主觀上顯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則兩造客觀上徒有夫
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被告所為足使兩造感情淡漠,破綻加
深,其放任兩造婚姻形同陌路,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認知,兩
造作為夫妻應誠摯互信之基礎顯已喪失,可認任何人處於原
告之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是原告主張
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前揭說明,兩造
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
已合乎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且其事由非由原告一方負責
,原告據以訴請裁判離婚,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此部分
請求兩造離婚之事由,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
原告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因屬
訴之選擇合併,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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