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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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甲一
甲二
甲三
甲四
甲五
甲六
甲七
甲八
甲九
甲十
乙一
乙二
乙三
乙四
乙五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乙六
甲五
共同代理人 陳雅萍律師
上列抗告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因抗告人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2年11月14日就該事件所為之112年度司繼字第967號裁定
(下均稱原審裁定),並對之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甲一、甲二、甲三、甲四、甲五、甲六、甲七、甲八、甲
九、甲十、乙一、乙二、乙三、乙四、乙五聲明拋棄對被繼承人
乙七繼承權之意思表示准予備查。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七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七於民國111年3月5日死亡,因
其配偶、第一順序繼承人已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第二順序
繼承人已歿,故由第三順序繼承人乙八繼承。惟繼承人乙八
未及接獲前順序繼承人拋棄繼承之通知即於111月3月23日死
亡,抗告人等為乙八之第一順序繼承人,而由渠等自乙八再
轉繼承取得被繼承人乙七之繼承權。又抗告人係於112年8月
30日接獲基隆市稅務局寄發之111年地價稅繳款書始知悉再
轉繼承之事實,自有聲明拋棄繼承之必要,原審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拋棄
繼承權之聲請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
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
,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
。㈣祖父母,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138條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係指知悉被繼承人
死亡且自己已依第1138條規定成為繼承人之時,始開始起算
主張拋棄繼承之期間,蓋聲明拋棄繼承之人如為民法第1138
條所定第一順序次親等或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未必確知
自己已成為繼承人,故應自其知悉得繼承之時起算,以保障
該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之權利。又依民法第1175條、第1176
條第6項前段規定,繼承之拋棄,溯及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
,而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
承。準此,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視為非自始繼承
人,縱擴大解為應溯及於繼承開始當時情形定其繼承人,而
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當然繼承。倘次順序繼承人自知悉其得繼
承之時,尚未逾拋棄繼承之法定期間,因未及決定是否拋棄
繼承即告死亡,則其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再轉繼承人仍得聲
明拋棄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法院應准予備查(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
照)。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乙七於111年3月5日死亡,其配偶、直系血
親卑親屬及乙八以外之其餘兄弟姊妹已聲明拋棄繼承,有本
院111年度司繼字第394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又第
二順序繼承人已歿,是本件應由第三順序繼承人乙八繼承。
惟乙八已於111年3月23日死亡,抗告人甲一、甲二、甲三、
甲四、甲五、甲六、甲七、甲八、甲九、甲十、乙一、乙二
、乙三、乙四、乙五為其繼承人,復於於112年8月30日接獲
基隆市稅務局寄發之111年地價稅繳款書始知悉再轉繼承,
共同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對乙七之繼承權,經原審駁回聲請
等事實,有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
本、印鑑證明及基隆市稅務局111年地價稅繳款書(含信封)
等件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拋棄繼承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堪以認定。
四、再查,抗告人甲一、甲二、甲三、甲四、甲五、甲六、甲七
、甲八、甲九、甲十、乙一、乙二、乙三、乙四、乙五因乙
八之死亡而再轉繼承乙七之財產,業據抗告人甲一、甲二、
甲三、甲四、甲五、甲六、甲七、甲八、甲九、甲十、乙一
、乙二、乙三、乙四、乙五陳明,且於原審提出本院111年6
月13日基院麗家名111司繼394字第07226號通知、戶籍謄本
、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並經原審裁定認定明確,應
堪認定;而本件抗告人甲一、甲二、甲三、甲四、甲五、甲
六、甲七、甲八、甲九、甲十、乙一、乙二、乙三、乙四、
乙五既為乙八之繼承人,且乙八為被繼承人乙七之第三順位
繼承人,其於乙七死亡時(111年3月5日死亡)仍生存,當
然為乙七之法定繼承人,而抗告人甲一、甲二、甲三、甲四
、甲五、甲六、甲七、甲八、甲九、甲十、乙一、乙二、乙
三、乙四、乙五於乙八嗣後死亡(111年3月23日)時即再轉
取得對於乙七之繼承權(因前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是
抗告人甲一、甲二、甲三、甲四、甲五、甲六、甲七、甲八
、甲九、甲十、乙一、乙二、乙三、乙四、乙五於112年8月
30日接獲基隆市稅務局寄發之111年地價稅繳款書始知悉再
轉繼承後在法定期間內具狀向法院聲明拋棄其等對被繼承人
之繼承權,於法有據,自應准予備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更為裁定,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並裁
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所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
、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 鄭培麗
法 官 王美婷
法 官 黃永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家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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