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人 楊惠茜
指定送達址: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債 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周自謙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林慧欣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林家禎
喬湘秦
葉佐炫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7月11日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
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除聲請費用部分外廢棄。
抗告人即債務人楊惠茜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指債
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
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
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
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
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
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
不能清償。復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
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
基準時。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病身體不適,近半年平均薪資因身
體因素造成工作失誤而被降職降薪,僅餘約3萬3,632元,復
因抗告人需請假治療,且有強制執行扣薪問題,要另覓工作
實屬不易,已無法回復原裁定認定之薪資水準每月42,500元
。又原裁定係以抗告人聲請更生時之債權總額試算還款所需
期間,未考量抗告人應負擔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且抗告人
本人罹患乳癌,幸有保險給付方能支應部分治療費用,因此
原裁定審認抗告人之保險支出乃藉此累積自身財富並減少其
他債權人之清償,顯有違誤。且抗告人之母已65歲,因年事
已高,且罹有雙側甲狀腺結節之病症,術後體力越來越差,
不能預期未來是否仍有工作能力及收入;抗告人之父已70歲
,罹有胃癌,因無保險給付,開刀治療等醫療費用全需自費
,原裁定認抗告人每月僅需負擔父親生活費8,000元,不敷
所需。依抗告人目前之財產,於扣除抗告人個人及受扶養人
生活必要支出後,顯然不足清償債務,而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虞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聲請更生前,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經合作金庫提出以債權金額45萬3,141元分180期,每
期月付3,352元之方案後,抗告人表明無法負擔,致調解不
成立等節,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3
號卷核閱屬實。另抗告人自承其收入於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聲請更生之需要等語。從而
,本件所應評估者,乃以抗告人目前之全部收支暨其財產狀
況,抗告人究否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㈡本件抗告人有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致「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⒈抗告人雖主張其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
債務」累計已達167萬9,085元,並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在卷為憑
(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3號卷第21-29頁、第55-71
頁)。而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全體債權人關於抗告人目前積欠
債務金額,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
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分別陳報
如附表所示之債權,則依上開債權人陳報之金額計算,抗告
人目前所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應為173萬3,1
71元【計算式:25萬0,939元+3萬2,996元+16萬7,919元+19
萬1,880元+108萬9,437元=173萬3,171元】,是應以此認定
抗告人所積欠之債務數額,且該數額未逾1,200萬元。
⒉抗告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⑴抗告人現今名下已無可供變現換價之土地、房屋等財產,業
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112
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卷第33頁)。準此,抗告人現並無足可
抵充該債務之財產,當可認定。
⑵抗告人主張其現任職於永隆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隆公
司),有抗告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可憑(
見本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2號卷第39-40頁),復觀諸永隆
公司陳報之抗告人112年度薪資清冊,可徵其112年度每月平
均經常性收入為56萬7,727元(計算式:112年度應發金額56
萬7,727元÷12個月=4萬7,31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見
本院抗告卷第213頁),是本院認定抗告人於111年12月聲請
更生後迄今,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為4萬7,311元。
⒊抗告人之支出狀況:
⑴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依前揭規定並參照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
萬4,230元計算,目前(113年度)抗告人個人之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應為1萬7,076元(計算式:1萬4,230元×1.2【倍】=1
萬7,076元)。抗告人固於聲請更生程序中主張其每月必要
支出為5萬1,180元(其中包括租金4,500元、個人基本支出1
萬8,000元、醫療費2,000元、商品貸款費4,680元、車貸2萬
2,000元),然未據提出按月支出之單據供佐暨證明屬必要
生活費用,即難採信。抗告人復主張原裁定漏未斟酌其父楊
錫欽因病需高額醫療費用,其母陳艷紅因年事已高且健康不
佳無法從事勞動工作等情,認為原裁定審認抗告人每月僅需
負擔楊錫欽之扶養費8,000元,且無須負擔其母陳艷紅扶養
費有所不當,並提出楊錫欽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門診醫療費用證明、陳艷紅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據
(見本院抗告卷第29-41頁),惟依抗告人提出之前揭門診
醫療費用證明,僅能證明楊錫欽因病於110年支出醫療費用1
7萬0,677元、111年支出醫療費用5,550元、112年支出醫療
費用1萬1,472元,未能證明除必要生活費用外,其父因胃癌
尚需定期自費額外支出之醫療費用數額,且陳艷紅目前服務
於中基土壤技術顧問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30,300元,有其
勞保投保查詢資料可佐(見本院抗告卷第209頁),尚難認
陳艷紅已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現須由抗告人加以扶養,
是抗告人上揭主張,均難憑採。
⑵又聲請人於前置協商程序自陳楊錫欽、陳艷紅共有3名子女,
惟其弟楊宗儒現因涉案在監服刑中而無法負擔父母之扶養費
用(見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3號卷第17頁),而楊錫
欽、陳艷紅為配偶,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夫妻互負扶
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
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據此,陳艷紅、抗告
人、抗告人之姊楊卉菁共3人分別為楊錫欽之配偶、子女,
依法均負有扶養楊錫欽之義務。以陳艷紅之所得觀之,其10
9-111年度收入總額為69萬3,600元,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
萬8,0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有陳艷紅上開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則以2%作為陳艷紅就
其配偶楊錫欽扶養費之負擔比例,應屬適當。是以前揭112
年度每月每人必要生活費用1萬7,076元為準,聲請人、楊卉
菁與陳艷紅應分別以49%、49%、2%之比例分擔之,則聲請人
每月負擔其父楊錫欽之扶養費用應為8,367元(計算式:1萬
7,076元×49%=8,367元)。故本院綜核上情,認抗告人每月
必要支出為2萬5,443元(計算式:抗告人生活必要支出1萬7
,076元+父親扶養費8,367元=2萬5,443元)。是於扣除抗告
人每月必要支出2萬5,443元後,抗告人僅餘可處分所得2萬1
,868元(計算式:4萬7,311元-2萬5,443元=2萬1,868元)以
清償前揭債務。
⑶承前,抗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累計已
達173萬3,171元,其中每月新增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部分至
少為2萬0,223元(其計算式詳如附表)。而抗告人每月可處
分所得於繳付按月增生之2萬0,223元利息後,每月僅得償還
債務本金1,645元(計算式:2萬1,868元-2萬0,223元=1,645
元),堪認抗告人至少需花費88年(計算式:173萬3,171元
÷每月1,645元≒1054月,1054月÷12≒88年)方能完全清償前
揭債務。審諸聲請人為67年次,現已年滿45歲,以上述財產
、收入及負債、支出狀況整體觀察,堪認聲請人終其餘生均
不能清償前述債務,如不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
,極易衍生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有違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故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係一般消費者,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所負無擔保、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
務未逾1,200萬元,並已聲請調解,然未成立,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查無抗告人有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應予准許。原裁定駁回本件更
生之聲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應認為有
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債務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禁止貪圖享受、節制慾望,避
免支出與其收入顯不相當之不必要花費,並提出足以為債權
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供為採擇,而司法
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
亦應依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
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
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消債條例第15條、第16
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79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王翠芬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附表:抗告人尚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新臺幣/元)
112年度消債抗字第8號 債權人 本金債權 週年利率 每月新增利息 (計算式:本金債權×週年利率÷12;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卷證出處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0,939 3% 627 本院抗告卷第157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2,996 15% 413 本院抗告卷第167頁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7,919 15% 2,099 本院抗告卷第191頁 4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91,880 16% 2,558 本院抗告卷第181頁 5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1,089,437 16% 14,526 本院抗告卷第187頁 總計(抗告人每月應新增支付之利息) 2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