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宜萍
代 理 人 謝政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定有明文。衡以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
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
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
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
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
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
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
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
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
,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
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
險。基此,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
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
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陷入
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
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再者,債務
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
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
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
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
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宜萍曾於民國000年0月間
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
銀行)前置協商,而獲台新銀行提供「分120期,利率3%,
每月償還新臺幣(下同)9,391元」之還款條件,惟因聲請
人對資產管理公司尚有債務未納入前置協商方案中一同協商
,以其收入及支出狀況觀之,調解空間恐極有限,而與債權
人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32,000元,扣除聲
請人每月之必要支出,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兼之聲請
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尤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
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本件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0,000元,且其曾
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因
聲請人對資產管理公司尚有債務未納入前置協商方案中一同
協商,以其收入及支出狀況觀之,調解空間恐極有限,而與
債權人協商不成立等情節,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本院調
解不成立證明書、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
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勞保(職保、就保)異動查詢等件為證,自
堪信聲請人關此主張為真實。從而,本件聲請首即核與消債
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之程序要
件相符;準此,本件所應評估者,乃以聲請人目前之全部收
支暨其財產狀況,聲請人究否已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
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二)聲請人究否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形:
⒈本件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累計已達1,419,196元
,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
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
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本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未逾12,000,000元等語,自為可採。
⒉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
⑴聲請人現今名下無不動產,雖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保單1張(保單號碼:Z00000000
0,下稱系爭保單)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機車),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南山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
、系爭機車行車執照等件在卷可參,堪信為實。
⑵聲請人陳報其自110年7月起分別任職於雙全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世亞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昱捷股份有限公司、廣錠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聲請人陳報之內容核算,聲請人於
聲請前二年之平均每月收入應在34,777元上下【計算式:
{433,478元(110年8月至111年6月收入)+7,406元(111
年7月收入)+393,765元(111年8月至112年7月收入)}÷2
4個月=34,777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是聲請人每月
所得支配之薪資範圍應認定為34,777元上下。
⒊聲請人之支出狀況:
聲請人現居於基隆市主張聲請前二年,依債清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
之。」以及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0、111、112年度臺灣省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288元、14,230元、14,230元,核算聲
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總計應為16,794元上下【計算式:{15,94
6元×6(110年度:13,288元×1.2;110年7月至12月)+17,07
6元×12(111年度:14,230元×1.2;111年1月至12月)+17,0
76元×6(112年度:14,230元×1.2;112年1月至6月)}÷24個
月=16,794元】。
⒋承前所述,聲請人目前仍有固定收入來源,每月平均可支配
之收入34,777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6,794元後,聲請人每月
尚有17,983元可用於清償債務,則聲請人上開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聲請人約6年又6月(計算式:1,41
9,196元÷17,983元/月≒78個月)即可清償完畢。另衡以聲請
人所有之系爭保單,其保單價值準備金為美金21,606元,解
約金為美金20,838元,扣除保費自動墊繳暨保單借款本利和
美金17,836.15元,尚具有美金3,001.85元之財產價值,自
應適當處分其名下資產以清償債務。復斟酌聲請人為00年0
月生,現僅37歲而仍值壯年,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
28年之職業生涯可期,亦尚有相當之工作能力,倘其願意積
極工作,甚可加速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即足令其從債務之
中脫困。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應認其
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難認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不符消
清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其聲請更生自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每月具有相當之收入,且依其工作、
勞力狀況所具之清償能力以觀,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是其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條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煜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