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年度監宣字第19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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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即相對人乙○○因失智症,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
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立財產
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為證。又經本院囑託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
紀念醫院就相對人之精神狀態予以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
林員(即相對人)近幾年以來「失智症」狀況持續惡化,造
成腦部功能嚴重受損,語言表達功能缺損,對時間、地方及
人物之適當辨識能力嚴重減退。此外,林員目前之飲食、沐
浴、更衣等日常生活起居,皆需專人24小時全日照護。林員
上述病情持續至今,並未有明顯改善。其生活狀況及現在身
心狀態經檢查結果:對外界事務之適當知覺理會能力嚴重缺
損,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之能力嚴重缺損、語言表達
功能缺損,無法正常與人溝通及交流,無經濟活動能力,社
會功能嚴重缺損。綜合以上所述,林員之過去生活史、疾病
史、身體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林員因「重度神失智
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
之能力已達「完全不能」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2月6日○○○○字
第OOOOOOOOOO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
情,足認相對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本院為審酌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任適任之監護人及開具財
產清冊人之人選,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對聲
請人、關係人、相對人為調查,其綜合建議略以:⒈訪視過
程中,聲請人表示相對人之醫療決策及安置事務皆由聲請人
協助處理,故對於目前的生活情形及身體狀況皆表示了解。
⒉訪視過程中,詢問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之緣由,聲請人表
示自己有家庭需要扶養經濟壓力重大,且關係人丙○○目前經
濟狀況不穩定,也不希望再與親友借款去支付醫療費用,故
聲請監護宣告,以相對人之名下財產,支付相對人之安置及
醫療相關費用。⒊評估親屬之意願,關係人丙○○同意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並且表示願意共同討論相對人未來的受照顧規
劃,協助聲請人善盡照顧之責任與義務。⒋綜上所述,本案
認為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無不適任之情形等語,有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113年1月
16日113○○○○第OOOOOO號函附宜蘭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阿寶
教育基金會成年人之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參。
㈢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卷內相關證據
資料,認相對人育有一子一女,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其係
因為籌措照顧相對人費用事宜而聲請本件,監護動機正常,
且其過往亦係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使相對人於機構內持續
受到良好的照顧,彼此依附關係緊密,自適宜擔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而關係人丙○○為相對人之女,亦為相對人之至親,
自有瞭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以利監督之必要。本院審酌上
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
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另監護人甲○○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
99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
會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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