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監護宣告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年度監宣字第2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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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甲○○
相對人即受
監護宣告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乙○○於民國109年12月8
日,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
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
關係人丙○○為會同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
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
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
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
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
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
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
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監護人之職業、經歷、
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法人為監護人時
,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
隆長庚紀念醫院林哲名醫師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本院所
詢問之簡易問題雖能回答,然其無法回答其生日及住所,且
就與何人同住亦為錯誤回答,且無法指認聲請人為何人等情
,有本院113年1月11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且其精神狀態鑑
定結果略以:目前紀女(即相對人)目前已認不得家人,行
動大多需倚靠輪椅,進食需他人協助,便溺以尿布處理,認
知與行為能力下降。其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經檢查結果
:意識清楚,但已經認不得人,接受、維持及保存外界訊息
之能力缺損,語言表達能力下降,無經濟活動能力,社會功
能缺損。綜合以上所述,紀女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
檢查及精神狀態檢查結果,認紀女因「失智症」,致其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和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達「完
全不能」之程度,符合監護宣告之程度等語,有長庚醫療財
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3年2月6日○○○○字第OOOOOOOOOO
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綜合上情,足認相對
人確因心智缺陷,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程度
。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㈡本院為審酌相對人之最佳利益,選任適任之監護人及開具財
產清冊人之人選,依職權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分別對聲請
人、關係人、相對人為調查,經社工員評估略以:案三女(
即聲請人)從事科技業,過往與案主(即相對人)夫婦兩人
同住多年,於112年9月因女兒就讀國小才搬至三重居住,而
未同住後仍每周返家探視1次案主,過往及現在互動頻繁,
故評估案三女具擔任監護人能力及意願。案次女擔任銀行專
員工作狀況穩定,且平時每周返家探視案主1次,雖案主已
不記得子女們,但案次女仍相當關心案主,故評估案三女具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能力及意願等語,有該局112年1
2月27日○○○○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個案
處理報告附卷可稽。
㈢本院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之主張及本院卷內相關證據
資料,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三女,其為處理相對人配偶財產
繼承事宜而聲請本件,監護動機正常,且現與相對人同住,
亦負責相對人之主要照顧事宜,彼此依附關係緊密,自適宜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關係人丙○○則為相對人之次女,亦
為相對人之至親,自有瞭解相對人之財產狀況,以利監督之
必要。參以相對人其餘子女即丁○○、戊○○均同意由聲請人擔
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有聲請人提出之親屬會議同意書在卷可稽,故本院審酌上情
,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並指定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另監護人甲○○應依據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
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會
同丙○○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王美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胤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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