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59號
原 告 吳偉華
被 告 鄭志龍
鄭志福
鄭苑蕙
鄭苑薇
鄭芷澐
吳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萬7,600元。
原告至遲應於第一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向
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
定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司法院32年院字第2500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
00地號土地及基隆市○○區○○段○○段○000○號建物(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請求裁判分割,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而原告與被告吳月英於民國112
年8月7日以新臺幣(下同)33萬8,000元買受系爭不動產應
有部分7分之1,並以原告登記所有權人權利範圍35分之1;
被告吳月英登記所有權人權利範圍35分之4等情,有原告所
提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本院112年度9月21日基院雅
111司執實字第24212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附卷可憑,則原
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為6萬7,600元(計算式:33
萬8,000元÷1/7×1/35=6萬7,6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
額核定為6萬7,600元。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
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
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
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
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10分之1。查本件
訴訟標的之價額為6萬7,6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如逾期未補繳,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