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7
拆屋還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年度補字第78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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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82號
原 告 呂婉禎
被 告 林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元。
原告至遲應於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五日內,向本
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未依期補正,即以裁定駁
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
甲為A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乙
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A地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上開法條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最高
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者,以土地返
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
即市價為準。土地若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
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84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惟遭被告無權占用,是原
告乃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將其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查原告係以土地永久占有之回復作為訴訟標的,故本件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準;又依起訴
狀及附圖內容,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土地之面積,約為14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112年度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則為每
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500元(見卷附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故推算其價值應為21,000元【計算式:1,500元×14
平方公尺=21,000元】。爰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1,00
0元,俟將來測量被告實際占用之面積後,再詳實核定其訴
訟標的之價額。
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
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
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
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
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
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
分之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2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
四、當事人對於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得於10日內抗告
,故原告至遲應於本院前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
3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如未依期補正,
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主文第一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對本裁定主文第二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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