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補字第788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丙○○
乙○○
丁○○
癸○○
子○○
庚○○
辛○○
壬○○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核有下列程式
之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後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有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與裁判費用:
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司法院32年院字第2500號解釋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新
北市雙溪區新基段第160、162、163、166、178、183、184
地號、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等9筆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依系爭土地起訴時當期公告現值及原告之應有
部分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896,801元
【計算式:13,000元×55.78㎡×1/4+11,500元×32.56㎡×1/7+11
,500元×37.33㎡×1/7+11,500元×18.29㎡×1/7+11,500元×66.01
㎡×1/7+11,500元×28.95㎡×1/7+11,500元×107.44㎡×1/7+11,50
0元×49.33㎡×1/7+2,100元×318㎡×1/4=906,659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為906,
659元,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906,659元。
⒊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規定,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10分之1。查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906,65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910元,原告應於本件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後5日內繳納。
㈡有關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及被告之當事人能力:
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請求判決將坐落1.新北市○○區○○段000地號持分:1/4包含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1棟,建物351建號;2.新北市雙溪區新基段160、162、163、166、178、183、184等7筆地號持分:1/7;3.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含地上權新北市雙溪區公館路建物」;原因事實及理由則載明:「公同共有人複雜,無人管理(空屋)」等語,有起訴狀在卷可稽,是原告未於起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補正,同時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提出補正後書狀繕本。
⒉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應提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查明其繼承人有無向管轄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暨具狀追加甲○○○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及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並應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繕本;如甲○○○之全體繼承人有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則一併提出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上開戶籍謄本之記事欄均不得省略。
㈢有關本件請求分割之標的: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者必須為該標的物之所有人,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查原告固於民事起訴狀、呈報狀中請求併同分割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新北市○○區○○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惟未據原告提出其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證明,如原告確為系爭房屋共有人之一,應具狀敘明及補充之;如原告訴之聲明並無請求分割系爭房屋之意思,亦請具狀陳報,以利本院後續重行核定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
㈣有關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
原告應以系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為底稿繪製分割方案、土地之占有使用情形、四周交通狀況,並陳報有無未辦保存登記地上建物,其所有人或使用人為何人及提出現場照片供參,如系爭土地上有未辦保存登記地上建物,應提出房屋稅籍資料。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顏培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