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3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4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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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94號
原 告 郭健忠
訴訟代理人 蔡聰明律師
複代理人 黃怡潔律師
被 告 黃明賢
訴訟代理人 吳恆輝律師
伍君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為舊識,被告因其外甥即訴外人普萍仙(下逕稱其名)
需金錢週轉,遂於民國97年間介紹普萍仙向原告借款,並自
00年0月間起,由被告陪同普萍仙持訴外人普瑞鸚、軍浩國
際有限公司、鄭伯玉等人簽發,票載發票日分別自97年11月
21日至00年0月00日間之12紙支票(下合稱系爭支票)向原告
借款,被告與普萍仙並均在系爭支票背書,被告則要求原告
向普萍仙收取利息時應分其一半。普萍仙為取信原告,另簽
發本票三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作為擔保。原告因此共貸與
普萍仙新臺幣(下同)2,838,500元(下稱系爭借款債務),
並均依被告及普萍仙之指示,匯款五次,共2,838,500元至
普萍仙之帳戶。
(二)詎普萍仙未依約返還借款並遠赴美國無法聯繫,系爭支票經
提示亦均跳票,原告因此向被告催討,被告表示其因兩造共
同投資土地獲利約250萬元,願以其中半數即125萬元承擔普
萍仙所負系爭借款債務,並於104年6月10日以債務承擔之意
思簽署借據一紙(下稱系爭借據),與原告新成立消費借貸
契約。又兩造係以合意由被告就系爭借款債務總額中之125
萬元為一部分之債務承擔,並非承擔特定幾筆票據債務,且
原告亦未拋棄對普萍仙之剩餘1,588,500元債權。被告簽署
系爭借據時,並未約定還款日期,故原告於112年8月28日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一個月內清償借款,詎被告仍未返
還。為此爰依債務承擔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
償12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辯稱普萍仙並非特別熟識之人云云,然普萍仙係被告姐
姐女婿之弟弟,且係被告於原告母喪時由被告陪同普萍仙前
來,介紹予原告認識,普萍仙並致贈奠儀予原告,故被告辯
稱與普萍仙不熟識顯係卸責之詞。
2.被告雖辯稱系爭支票被告之背書印文並非其所有,惟原告以
基隆東信路存證號碼134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清償債務時,
被告曾以存證信函回覆(下稱系爭被告存證信函),其上所
用印章與系爭支票上之背書印章相同,可見系爭支票背書之
印文為真正。
3.被告又辯稱未曾見過系爭借據,其上之簽名、文字及印章印
文皆非被告所為,惟系爭借據上所使用之印章,與被告曾於
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下稱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上
所使用之印鑑相同,而系爭借據上之簽名與被告過去在奠儀
信封(下稱系爭信封)簽名之字跡相同,可見系爭借據確實為
被告所簽立。
(四)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萬元,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其答辯略以:
(一)兩造間不存在債務承擔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1.普萍仙為被告外甥配偶之小叔,被告與之不熟,也根本不清
楚訴外人普萍仙與原告間之借貸關係之有無及數額,被告更
不可能擔保不熟識之人之債務。且原告就本件主張借款及債
務承擔之原因事實,先主張被告與普萍仙於97年間一同前往
向原告借貸,因被告要求原告分一半借款利息,而承擔債務
125萬元,其後又主張係因投資土地有獲利250萬元,因此主
動承擔125萬元之債務,始簽立系爭借據,倘被告真有承擔
債務事實而簽立系爭借據,原告對於簽立借據緣由應當最為
清楚,不可能就原因事實陳述不清。
2.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訴外人林劉梅、訴外人鄭伯玉、訴外人
許秀玲、訴外人金影影視社之負責人嚴美遠、訴外人期翔國
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劉亞文等,被告皆不認識,遑論系爭支
票被告從未經手,更不可能於此票據上背書而願意承擔背書
人之義務。
3.原告就其與普萍仙借貸關係是否存在、借款金額為何,皆未
明確說明並提出證據。又原告已自承共同投資之七堵土地並
未售出,既未售出即無獲利可言,不可能以獲利之半數承擔
系爭借款債務,可見原告之主張與常理不符。
(二)系爭借據及系爭支票均無法證明兩造有債務承擔或消費借貸
關係:
1.系爭借據、系爭信封之簽名筆跡,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及
被告簽名之字跡有明顯差異,且被告習慣直接將奠儀攜至會
場交予喪家,未曾使用奠儀信封,由此可知系爭借據及系爭
信封之簽名係偽造,而非被告親簽。
2.系爭被告存證信函被告所使用之印章,與原告所提出之系爭
支票上背書人之印文明顯不同;系爭借據之印章與系爭土地
買賣契約書之印章亦不同。且印鑑章通常為重大資產移轉時
,與印鑑證明同時使用,以證明為本人所為,然系爭借據之
簽立,無任何印鑑證明得以佐證該印鑑章乃被告本人所有,
原告亦無法證明系爭借據上印文為被告之印鑑章印文。且兩
造早於104年之前即共同辦理土地登記,原告知悉被告之印
鑑章,亦可自行盜刻蓋印,故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借據上印文
為真正。
三、按債務承擔,不論為免責的債務承擔或約定之併存的債務承
擔(重疊的債務承擔),均以第三人有承受該債務或加入債
之關係而為債務人之意思表示為前提,否則不能成立債務承
擔契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定有明文。次按文書之證
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
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
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
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最高法院91年
度台上字第1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證明,乃指當事人
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確信其主
張為真實者,始足當之。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借款債務中之
125萬元已為免責之債務承擔,固提出系爭借據及系爭支票
為證,惟前揭借據及支票背書之真正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
前揭規定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上開私文書之真正,以
就其主張被告承受系爭借款債務關係而成為債務人,承擔系
爭借款債務之事實,盡其舉證責任。經查:
(一)原告雖主張系爭借據中被告之簽名,與系爭信封上之被告簽
名相同,可見系爭借據確經被告親自簽名云云,惟查,系爭
信封上簽名之真正,既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證明
系爭信封上「黃明賢」之簽名確為被告所為,是系爭信封、
系爭借據之簽名縱係相同,亦不足以證明系爭借據中被告簽
名之真正。而原告固另主張系爭借據上之「黃明賢」印文係
出自被告曾於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所使用之印鑑章,系爭支
票背面被告之背書印文則與被告用於系爭被告存證信函之印
文相同云云,惟查,系爭借據、系爭支票背面之「黃明賢」
印文,雖分別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系爭被告存證信函之
印文甚為相似,惟相同之印章可能因印泥或用印人力道之不
同,而有文字或邊框之粗細之差異,顯難以肉眼比對判斷其
異同,而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復未提出任何足以
證明系爭借據及系爭支票上前揭印文真正之證據,自無從認
定系爭借據及系爭支票上「黃明賢」之印文為真正。
(二)且查,系爭借據為一般金融機構貸與消費者款項所使用,事
先印就之借據及約定書,遍觀其內容除借款人簽名、印文及
身分證字號、簽立日期、借款金額外,別無其他加註,更無
任何被告願承擔債務或承受系爭借款債務中之一部等記載之
事實,有系爭借據影本附卷可稽,自無從以系爭借據之文義
,遽認兩造間確已成立債務承擔之合意。又按支票為無因證
券,交付票據之原因甚多,或為贈與、或為買賣、或為確保
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
非僅囿於金錢借貸一端而已,故除別有證據外,僅為支票之
簽發、授受或轉讓,自不足以證明其原因事實(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108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系爭借據及系爭支
票之背書形式上縱為真正,亦均無從證明被告確曾為承擔系
爭借款債務之意思表示,是原告以系爭借據及系爭支票之背
書為據,主張被告已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中之125萬元云云,
要非足取。
四、況按債務承擔契約,係以債務之承擔為標的之契約,於契約
成立時,新債務人(承擔人)即負擔原有之債務,債務因而
現實的移轉,為準物權契約。故債務承擔契約,以債務人之
債務,於當事人約定承擔時存在為前提,此觀民法第300條
、第301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8號裁判意
旨參照)。原告主張其與普萍仙間存有系爭借款債務,固據
其提出匯款委託書及系爭本票等件影本為證,惟按稱消費借
貸者,謂當事人之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
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
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
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478條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
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
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
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
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
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
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裁
判要旨參照);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原
因,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為借用,或為確保當事人間已
存在之法律關係,或為消滅既存之法律關係,不一而足,非
僅囿於因收受借款而簽發一端,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
執票人與發票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是原告縱曾
匯款予普萍仙、系爭本票縱為普萍仙所簽發,亦均不足以證
明原告對於普萍仙於其主張之債務承擔合意成立時,確有系
爭借款債權存在,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負債務承擔人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系爭借款債權之存在,及被告
就系爭借款債務已為承受債務而為債務人之意思表示,則其
主張依債務承擔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5
萬元,及自112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至原告雖聲請本院向基隆市戶政事務所調取被告10
4年6月10日以前之歷次印鑑證明,以證明系爭借據之印文確
係出自被告之印鑑,惟查,系爭借據上「黃明賢」之印文縱
為真正,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曾為承擔系爭借款債務之意思
表示乙節,業如前述,則上開證據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證
明,而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萱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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