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04號
原 告 簡茂男
訴訟代理人 李奇哲律師
被 告 詹力帆 最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伍萬參仟捌佰玖拾參元,及其中美金伍萬元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貳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壹仟玖佰伍拾伍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伍仟捌佰
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本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美金53,8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看
民事起訴狀);嗣則於本院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
,當庭更正其主張之金額,求為判命被告給付美金53,893元
,及其中美金5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看本院113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筆錄)。核其所為更異,尚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
,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107年3月27日,以其於柬埔寨設立物業管理及裝修
公司為由,向原告借得美金50,000元;雙方約定,利息按週
年利率5%固定計算,借款期間兩年、寬限期六個月,寬限期
內祇須以美金按月付息(不須攤還借款本金),寬限期屆至
以後,方須以美金逐月攤還借款本息。詎被告嗣後分文未付
,借款期間屆至迄今,猶欠本金美金50,000元、利息美金3,
893元未償;是原告乃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就被告提
起本件清償債務之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53,893
元,及其中美金5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貸款契
約書(含本、利攤還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外匯活期存款
存摺節本、彰化銀行長安東路分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LINE
對話截圖等件為證,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
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
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以外國通用貨幣定給付額
者,債務人得按給付時、給付地之市價,以中華民國通用貨
幣給付之,但訂明應以外國通用貨幣為給付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478條、第202條定有明文。第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
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
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
。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民法第207
條亦有明文。查被告向原告借得美金50,000元,嗣後屆期分
文未償,故原告本於兩造間之借貸約定,求為判命被告清償
本金美金50,000元、利息美金3,893元,及本金美金50,000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屬適法有據而有理由。
六、綜上,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8,325元,加計公示送
達登報費1,400元,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9,725元。爰依職
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准許之,並酌情宣告被告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