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5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6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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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0號
原 告 高文斌
被 告 潘子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959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以潘子粲、陳奕安
、葉金龍、黃媛雅為被告,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21,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
假執行。其後,本院刑事庭因原告對陳奕安、葉金龍、黃媛
雅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繫屬於本院之際,渠等所涉之刑
事訴訟業經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原告對渠等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於法不合,爰以112年度附民字第368號判決駁回
原告對陳奕安、葉金龍、黃媛雅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以
112年度附民字第368號裁定移送原告對潘子粲之訴前來。而
原告就其對潘子粲之訴,嗣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22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如後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被告經囑託監所首長送達後,已提出回覆表表明拒絕提解到
場辯論(見本院卷第73頁),而拋棄應訴之權利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陳奕安於000年00月間知悉訴外人李欣
家有意轉讓其經營之心杰科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心杰公司
),即邀集被告潘子粲與訴外人黃媛雅、李欣家商討將心杰
公司辦理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黃媛雅及提供心杰公司帳戶為人
頭帳戶等事宜。渠等謀議既定,被告遂於111年11月21日陪
同黃媛雅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壢分行申辦心杰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負責人變更、
電子簽章、憑證及網路銀行金鑰(IKEY)等業務,前開事項
辦畢後,黃媛雅進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被告後,由被告再
交付予陳奕安,最終輾轉由訴外人黃御辰所屬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即於111年11月20日15時20分許以佯稱假消費之手法聯繫原
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1月20日16時2
7分許、111年11月20日16時28分許、111年11月20日17時2分
許匯款49,987元、49,987元、24,985元至該詐欺集團利用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111年11月20日16時29分許、111年11
月20日16時30分許、111年11月20日17時3分許將上開詐得款
項轉匯至本案帳戶,原告因而受有124,959元之財產上損害
。被告並因此經鈞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0號判決(下稱本案
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乃共同故意不法詐欺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為
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4,9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僅以回覆表陳述其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
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
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
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
79號、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引用與本件民事事件係屬同一
事實之本案刑事判決之理由與證據,且被告先以前揭回覆表
陳述同意原告之請求,又非經公示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就原告主張加以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
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主張屬實。從而,被告與本
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係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
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4,959元,自屬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
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
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
,原告併同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6
月16日起(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368號卷第33頁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4,95
9元,及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諭知。
六、本判決命被告連帶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請
供擔保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無庸
另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梅淑
法 官 曹庭毓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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