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清償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33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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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3343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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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張羽涵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潘維孝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
款之執行名義,債權人依該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時,應提出得
為強制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強制執行法第6條第1項第6款
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立法目的係為加
強本票之獲償性,以助長本票之流通,究其本質,仍為追索
權之行使,而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項第6款之執行名義,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之裁定並
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之效力,參酌本票具提示性及繳回性,
執票人行使追索權時,仍需提示票據始能行使權利,本票執
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亦係其行使追索權方式之一,
由強制執行在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觀點,其聲請強制
執行時,自仍需提出本票原本於執行法院,以證明其係執票
人而得以行使追索權。從而債權人以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
債權人除提出該民事裁定及裁定已合法送達債務人之證明外
,並應提出本票原本,任一證明文件有欠缺,即屬執行法定
要件之欠缺。另法院受理強制執行之聲請,如查明其聲請有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定期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此
觀諸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僅提出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95年度票字第91080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未提出
本票正本,即未提出上揭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及第6條第1
項第6款所列之債權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
1月24日發函通知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本票正本,該通知
並於113年1月29日送達債權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詎債權人逾期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其強制
執行之聲請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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