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1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執字第59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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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955號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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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廖元翔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李菊、張木榮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對債務人張木榮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債權人對債務人張李菊之強制執行聲請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
人能力。民法第6 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者,其欠缺既屬
無從補正,法院自應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次按強制執
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
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
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
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聲請查詢債務人張李菊、張
木榮之勞保投保單位及郵局帳戶資料,暨聲請查詢債務人張
李菊保險投保資料、聲請就債務人張李菊對第三人新光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債權為執行,該第三人設於臺北市
中正區,惟債務人張木榮早於債權人聲請前之108年3月13日
即已死亡,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稽,堪認張木榮
於本件聲請前即已死亡,自不具備當事人能力。揆諸上開規
定及說明,本件債權人對已死亡之張木榮為聲請,即因欠缺
要件而為不合法,該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又債務人張李菊部
分,因具體執行標的所在地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依
上開規定,仍應由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首開法條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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