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繼字第57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呂元媛
呂元瑜
蔡金鳳
呂沅蓁
呂瑋宣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順序之
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
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繼承人固得拋
棄其繼承權,惟其所指得拋棄繼承權之人,係以實際已經取
得繼承權者為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呂元媛、呂元瑜、蔡金鳳、呂沅
蓁、呂瑋宣為被繼承人謝月華之繼承人,因被繼承人於民國
112年11月6日死亡,聲請人等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
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上開日期死亡之事實,固據聲請人提出除
戶戶籍謄本為證。惟聲請人蔡金鳳僅為被繼承人之媳婦,並
非民法第1138條所列之法定繼承人,亦有聲請人提出之繼承
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聲請人對於被繼承人既無繼
承權,自無得為拋棄繼承。是聲請人蔡金鳳聲明拋棄繼承,
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次查,聲請人呂元媛、呂元瑜、呂沅蓁、呂瑋宣雖係被繼承
人謝月華之第一順序繼承人中之孫輩繼承人,惟被繼承人尚
有子女呂珠美仍生存且未拋棄繼承,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戶
籍資料在卷可稽,是本件被繼承人既仍有第一順序子輩繼承
人未聲明拋棄繼承,則聲請人呂元媛、呂元瑜、呂沅蓁、呂
瑋宣即非應為繼承之人。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呂元媛、呂
元瑜、呂沅蓁、呂瑋宣聲明拋棄繼承,於法即有未合,應併
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亭禎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