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2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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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蘇稜詔
相 對 人 吳文卿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
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應係命供擔保之法院始有
管轄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供擔保人請求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
1項第3款規定,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其目的在領回提存物,而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應向命
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研討
結果參照)。準此,供擔保人依上開規定請求法院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之聲請事件,即應由命供擔保
之法院管轄。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138號民事裁定,提供中央政
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1期債票,合計新臺幣(下同)30
0,000元為擔保,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現因聲
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及第106條之規定,聲請本院
對相對人為行使權利之通知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依據臺灣高等法院
110年度抗字第1138號民事裁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
辦理擔保提存等情,有聲請人所提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揆
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聲請通知相
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始為適法,其向無管轄權之本院
聲請,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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