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返還提存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聲字第13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江權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存字第七十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伍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於保全程序
供擔保之場合,宜從廣義解釋,包含保全執行程序之終結,
即假扣押裁定業已撤銷及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全部撤回(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7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江權祐間假扣押執行事
件,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6號假扣押裁定,由聲請
人提供新臺幣(下同)50,000元為擔保金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
行,且經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5號案
件實施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於民國112年4月7日
向本院具狀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在案,應可認符合民事訴訟
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訴訟終結」此一要件。另聲請
人復向本院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應於一定期間內
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本院於112年9月
18日以基院雅民辰112年度司聲字第110號函通知上開相對人
,應於通知到達翌日起30日內行使權利,且該通知於112年9
月23日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其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請求
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6號、112年度司
執全字第15號、112年度存字第70號卷宗審核。聲請人曾提
供50,000元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又
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5號假扣押執行亦因聲請人撤回而
終結在案,是依上開卷證資料所示,可認符合「訴訟終結」
此一要件。嗣後,聲請人於112年8月28日依民事訴訟法第10
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應於一
定時間內行使權利,以認定相對人是否有受擔保利益受損害
而尚未請求之情事,本院於同年9月18日通知相對人應於文
到翌日起30日內,行使權利並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文件,
該函亦於同年9月23日合法送達於相對人,且相對人迄今仍
未行使權利或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文件。另依本院民事紀
錄科、簡易庭及非訟中心查詢簡覆表內容所示,形式上亦未
見相對人就上開擔保金向聲請人行使權利。綜上,揆諸首揭
一之規定,應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
定之要件,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