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9
再審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基再小字第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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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再小字第1號
再審原告 林信忠
再審被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
2年7月28日本院112年度基小字第92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定有明文。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固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
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2年度基小字第920號確定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
明:㈠原確定判決命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1
萬4,357元並自民國111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訴訟費用與假執行均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不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聲明或陳述。
四、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主張依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6
28號判決意旨,原確定判決未命再審被告證明本件信用卡消
費款確為再審原告簽帳消費之事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再審事由,於再審原
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時,即應因收受原確定判決書而知
悉,如再審原告對之聲明不服,自非不得依上訴主張之,以
求救濟,如不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任令判決發生確定之效果
,即應受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之限制,不得對之提
起再審(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時沒有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如
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並經本院112年度小上字第3
0號以再審原告之上訴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所違背法令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此
經本院審閱112年度基小字第920號、112年度小上字第30號
卷宗明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當事人已依上
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規定及
上開說明,再審原告即不得於判決確定始提起再審之訴而為
主張,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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