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給付票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基小字第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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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0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被 告 許殿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一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玖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因系爭本票屆期不獲兌現,是原告乃依票據之法律關
係,並因應民法就約定利率之上限修正(民法第205條業已
修正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
效),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本票為
證,經核屬實;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本票發
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票據法第52條第1項規定
,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本票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
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發票人得行使追索權;發票人或
背書人,得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發票人為前項記載
時,執票人得不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而行使追索權;執票人
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約定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
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1條、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
用第85條第1項、第9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
1款、第2款定有明文。而民法第205條則規定: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查系爭本票業已
記載「到期日(民國111年5月12日)」與「約定利率20%」
,並經發票人為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是依上開規定,
原告即系爭本票之執票人,主張系爭本票屆期不獲兌現,乃
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並因應民法就約定利率之上限修正,
請求被告即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票款暨其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外別無其
他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000元。爰依職權確
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
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392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到期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其他註記 ① 許殿杰 110年4月8日 111年5月12日 101,904元 × 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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