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基小字第1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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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00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陳子龍
被 告 李梅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參拾壹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為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前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民國112年度
司促字第6655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原告所為核發支付命
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凱
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申辦信用卡並簽
訂使用契約,雙方約定,被告持信用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訴外人凱基銀行清償帳款,或
選擇繳納最低應繳帳款並依循環信用利率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倘有遲延還款或未繳足最低還款金額之情形,即喪失期限
利益,其未攤還之部分,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持卡簽帳消
費以後,屢未依約繳納帳款,尚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
、利息未償,因訴外人凱基銀行業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併
其從屬權利讓與原告,關此債權讓與之事實,亦已登報公告
通知被告,為此,原告乃本於民法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
所示。
三、被告答辯:
被告係因破產、年紀老邁兼以健康不佳,方始遲誤本件信用
卡帳款之還款期限,事實上,被告有心清償並已主動聯繫原
告之李姓員工。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萬泰銀行京
華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債權讓
與證明書、民眾日報節本等件為證,經核無訛,且為被告之
所不爭;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首即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
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當事人
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項、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民法第250條第1項亦有
明定。又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
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質
言之,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債權之主體」,該債權之性質既
不因此有所變更,亦不以債務人之同意為其必要,祇須讓與
人或受讓人曾踐行通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債務人),
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生效力。本件原告既受讓原凱基銀行
依約所得「對被告主張之本金、利息乃至其他一切從屬權利
」,且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亦曾以登報公告方式通知被告
,則原告現今本於消費借貸以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逕以
債權人之地位對被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之所示,原屬其適法之權利行使,而無不可;至被告固稱其
破產、年紀老邁兼以健康不佳云云,惟被告究因何事違約?
乃至被告有無清償能力?俱與「原告請求有無理由」迥不相
牟,本院亦無強令原告體諒或強邀原告寛限之法律依據,今
被告所陳各節,既不妨礙其依法所應承擔之清償責任,亦不
生給付不能之問題,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即有理由,並應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外別無其
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
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
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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