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6號
原 告 賀秋玲
被 告 廖朝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參佰柒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玖仟玖佰捌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4日以前,加入「賴韋滔(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等成員所共組之不詳詐騙組織(下稱系爭詐騙集
團),分工推由其他集團成員就不特定之被害人托詞訛騙,
俟被害人上當匯款,再由擔任「車手」之被告依上游指示提
領贓款並轉呈上手統籌朋分。系爭詐騙集團之成員分工既定
,彼等不詳成員旋假藉OB嚴選客服與銀行客服之名義,致電
原告訛稱「其刷卡資料有誤」、「需依指示操作ATM方能取
消錯誤扣款」云云;原告誤信其詞,遂於000年0月00日下午
3時18分、45分,按照該等集團成員指示操作ATM,以致錯將
自己帳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9,987元、29,988元,轉
帳匯至系爭詐騙集團支配管領之金融帳戶,故原告乃本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財產損害59,975
元(計算式:29,987元+29,988元=59,975元),以及原告心
靈受創之非財產損害(精神慰撫金)20,000元,以上金額合
計79,975元。基上,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975元。
二、被告答辯:
被告被騙入夥充當取款車手,故被告至多僅於取款範圍以內
負賠償責任。
三、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加入系爭詐騙集團,分工推由其他集團成員就不特定
之被害人托詞訛騙,俟被害人上當匯款,再由擔任「車手」
之被告依上游指示提領贓款並轉呈上手統籌朋分;而系爭詐
騙集團嗣果推派不詳成員,假藉OB嚴選客服與銀行客服之名
義,致電原告訛稱「其刷卡資料有誤」、「需依指示操作AT
M方能取消錯誤扣款」云云;原告誤信其詞,遂於000年0月0
0日下午3時18分、45分,按照該等集團成員指示操作ATM,
以致錯將自己帳戶內之現金29,987元,轉帳匯至系爭詐騙集
團支配管領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錯將自己帳戶內之現金2
9,988元,轉帳匯至系爭詐騙集團支配管領之玉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案外A帳
戶);而被告則按集團成員議定之分工模式,於同日下午3
時32分迄35分,持卡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基隆分行操作ATM,接續自系爭帳戶提
領款項並轉呈上手統籌朋分。後被告所涉犯行遭披露查獲,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就被告提起公訴,刑事法院(
即本院刑事庭)亦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就被告
論處相應之刑事罰責。此悉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確
認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51、9439、9856號檢察官起訴書(
網路查詢列印)存卷為憑。而參酌刑案卷證所示資料,被告
自系爭帳戶提領贓款所共同實施之侵權行為,固係原告受騙
匯款至系爭帳戶之直接原因,惟「原告受騙匯款至『案外A帳
戶』」,則與被告自系爭帳戶取款乙事渺無相關,且被告僅
止「依上游指示提領贓款並轉呈上手統籌朋分」之下手成員
,而「非」統籌犯罪分工或掌控「案外A帳戶」金流進出之
集團要角。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
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承前㈠所述,被告加入系爭詐騙集
團,分工推由其他集團成員就不特定之被害人托詞訛騙,俟
被害人上當匯款,再由擔任「車手」之被告依上游指示提領
贓款並轉呈上手統籌朋分,後系爭詐騙集團果推派不詳成員
誆騙原告操作ATM,以致原告錯將自己帳戶內之現金29,987
元,轉帳匯至系爭詐騙集團支配管領之系爭帳戶,並錯將自
己帳戶內之現金29,988元,轉帳匯至系爭詐騙集團支配管領
之案外A帳戶,而被告則按集團成員議定之分工模式,於同
日下午3時32分迄35分,持卡於基隆市○○區○○路000號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基隆分行操作ATM,接續自系爭
帳戶提領款項並轉呈上手統籌朋分;是自客觀以言,「原告
匯款29,987元至系爭帳戶」之結果,與「被告自系爭帳戶提
領贓款」所共同實施之侵權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從而,被告理應於29,987元之範圍以內,就原告負損害賠
償之責,此要無可疑。至原告雖遭詐騙而另「匯款29,988元
至案外A帳戶」,然本院勾稽刑案卷證,本件尚乏足可推敲
「被告知悉『原告受騙匯款至案外A帳戶』」之蛛絲馬跡,而
「被告自系爭帳戶提領贓款所共同實施之侵權行為」,亦「
非」原告匯款至案外A帳戶之直接原因,是自客觀以言,原
告遭詐騙匯款至案外A帳戶之損害結果,與「被告自系爭帳
戶提領贓款所共同實施之侵權行為」彼此之間,既乏「事實
上之因果關係」(條件關係),亦無「法律上之因果關係」
(相當性),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強邀被告就其
匯款至「案外A帳戶」之結果,負損害賠償之法律責任,即
乏根據而無理由。至原告雖又主張其心靈受創從而請求精神
慰撫金20,000元云云,惟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即精神
慰撫金之請求),須以行為人之不法侵害行為(具備故意、
過失及違法性),侵害被害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等權利,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為
其成立要件,故因財產權、財產利益被侵害所衍生之非財產
上損害,本即不在立法明文允許請求精神慰撫金之列,即令
該等侵害財產權或財產上利益,反射之結果間接導致前開人
格權之損害,被害人亦不得據以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從而,原告宣稱其尚須承受精神上痛苦乙情,就令無訛,亦
僅事涉財產權或財產利益之減損,而與原告之生命、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法益渺無相關,是原
告未予細辨其間差異,逕將其受詐騙匯款之財產損失,視同
自己人格法益之侵害,當亦顯有誤會而非可取,從而,原告
援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自
係於法不合而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987
元,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俱乏根
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
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
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