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1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基小字第1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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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9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鍾靜萱
被 告 陳宣羽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五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壹佰伍拾參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向訴外人康成志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康成公司)購買保健食品;雙方約定,買賣價款
總計新臺幣(下同)12,200元,被告應自民國112年2月5日
起至113年1月5日止,分12期繳交(第一期應繳1,013元,其
餘每期應繳1,017元),倘有遲延付款等情事,全部債務視
為到期,被告並應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因被告自
第4期開始,即無任何繳款紀錄(被告僅止繳款至第3期),
以致喪失分期利益,而訴外人康成公司則將上揭買賣價金債
權讓與原告,並於締約當時通知被告,是原告乃本於買賣契
約以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給付買賣價金之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153元,及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分期付款申
請表(含分期付款約定事項)、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
;兼之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
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以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
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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