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被 告 高若琳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壹拾元,餘新臺幣
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4日17時5分許,騎乘車號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行經基隆市○○
區○○路000號前,不慎碰撞前方同向由原告承保、訴外人李
高郁所有、陳兆偉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
修復,計支出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5,962元(工資:1,0
92元、塗裝:4,290元、零件:580元)。原告承保系爭車輛
保險,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維修費用,故依保險法第53條第
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5,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
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
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24日17時5分許,騎乘被告機
車行經基隆市○○區○○路000號前,不慎碰撞前方同向由原告
承保、訴外人李高郁所有、陳兆偉駕駛之系爭車輛,造成系
爭車輛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基
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固德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
票等件為證(頁15至22),並有本院職權查詢車籍資料、基
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2年12月27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20223
501號函暨檢附員警工作紀錄簿、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13
年1月18日基警二分五字第1130260302號函附本件交通事故
相關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在卷可稽(頁33至
67),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
案發地點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詳本院113年1月24日言詞辯
論筆錄所示之勘驗結果,頁81)確認無誤。又案發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附卷可
查。可知,被告騎車由基隆市中正區中正路往北寧路方向行
駛,本應謹慎注意前方車況,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其
卻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地點擬超越前車(即系爭車輛
)時,其車頭不慎碰撞系爭車輛右後車尾,致系爭車輛右後
車尾受損乙情屬實。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造成系爭
車輛之所有權發生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106年2月3日臺
財稅字第10604512060 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
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6年
8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頁15),距車禍發生時,其車
齡已逾耐用年限,故其材料折舊應按新品價格百分之10計付
為適宜。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損害5,962元,其中零件為5
8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頁21至22),且與前述損害情節
相符。是以,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為58元
(計算式:580÷10),加計工資1,092元、塗裝4,290元後,
系爭車輛之損害額即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為5,440元(計算式
:1092+4290+58=5440)。
(三)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
車輛因被告過失不法行為而受損,固已給付5,962元之保險
金,然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5,440元,已認定如前
,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
範圍,即應以該損害額為限,逾此範圍之部分,其請求即屬
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 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12月27日(頁7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