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59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黃律皓
被 告 簡文雄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新北○○○○○○○○)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元,餘新臺幣
參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2日某時許,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基隆市○○區○○街
0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不慎碰撞停放於系爭地點由原
告承保、訴外人徐岑宇駕駛、陳貴英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系爭車
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計支出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19
,153元(工資:1,584元、烤漆:6,739元、零件:7,330元
、拖吊費:3,500元)。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保險,依保險契
約給付上開必要費用,故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
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查原告主張被告
於111年3月12日某時許駕駛被告車輛行經系爭地點,不慎碰
撞停放於系爭地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許岑宇駕駛、陳貴英
所有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損害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行車執照、駕駛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車
損照片、統一發票、24H汽車拖吊三聯單服務單、汽車保險
單等件為證(頁13至23、69至80),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
分局112年12月22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120422661號函附本件
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處理道路交通事
故事後報案登記表、員警工作紀錄簿、車損照片)在卷可稽
(頁37至43)。又案發當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自承駕
車行經系爭地點,不慎撞擊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頭(左前車頭
保險桿凹陷),亦有員警工作紀錄簿之工作記事欄記載詳實
。可知,被告駕車行經系爭地點,本應謹慎注意前方車況暨
與周邊車輛之間隔,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其卻疏未注
意及此,致行經系爭地點不慎碰撞系爭車輛左前車頭,致系
爭車輛左前車頭保險桿凹陷乙情屬實。從而,被告因過失不
法行為,造成系爭車輛之所有權發生損害,兩者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
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依行政院106年2月3日臺
財稅字第10604512060 號函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行政院45年7 月31日臺(45)財字第4180號令發布之「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
計算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
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限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件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4年
2月,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頁13),距本件事故發生時,
其車齡已逾耐用年限,故其材料折舊應按新品價格百分之10
計付為適宜。核諸上開估價單之細目,系爭車輛之損害為15
,653元,其中零件為7,330元,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
經扣除折舊後為733元(計算式:7330×1/10),加計工資1,
584元、烤漆6,739元,系爭車輛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為9,056
元(計算式:1584+6739+733)。此外,原告另支出系爭車
輛拖吊服務費 3,500元,有車損照片、拖吊服務單在卷足稽
(頁19、23),系爭車輛確因本件事故受損,則原告向被告
追償拖吊系爭車輛至維修處所之服務費,亦屬有據。是以,
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之損害總額應為12,556元(計算式:系
爭車輛維修費9,056元+拖吊服務費3,500元),已堪認定。
(三)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甚明。又損
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
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
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
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
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
車輛因被告過失不法行為而受損,固已給付19,153元之保險
金,然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12,556元,已認定如
前,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
之範圍,即應以該損害額為限,逾此範圍之部分,其請求即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 前
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5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3年1月14日(頁57)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之19規定,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
、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