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60號
原 告 陳金城
被 告 李致賢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參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玖佰伍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5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基隆市○○區○○街0巷0弄
00號前,不慎與原告所有、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需支付維
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5,019元、交通費2,000元,合計37,
019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
191條之2 前段訴請被告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
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一)事發當時,伊係將車輛暫停在前揭路段右側,讓脊椎受傷之
配偶下車,未逾10秒即駕車起步行駛,但原告不顧該路段係
消防巷道且被告車輛已經啟動,猶駕駛系爭車輛由其左側通
過,致兩造車輛發生碰撞。是本件事故係原告駕駛系爭車輛
主動碰撞被告車輛,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二)原告固請求賠償維修費用35,019元,然系爭車輛車齡已達18
年,殘值根本未及20,000元;又系爭車輛僅係部分刮傷,維
修項目卻高達24項,尚包含諸多與本件事故無關之修繕(被
告爭執項目如卷頁11至13之估價單以紅筆勾選處),其請求
實非合理。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 191
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
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亦有明定。查被
告於112年11月5日12時50分許,駕駛被告車輛行經基隆市○○
區○○街0巷0弄00號前,不慎與原告所有、駕駛之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乙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
汽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基隆市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受
損照片等件為憑(頁11至24),且有本院調取公路監理系統
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基隆市警察局112年12月25日基警交字
第1120054571號函附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包括行車紀錄
器光碟、A3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頁39至69),復經本院當庭勘驗系
爭車輛、被告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詳本院113年1月
31日言詞辯論筆錄所示之勘驗結果,頁90)確認無誤。又揆
諸前開卷證,可知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路面為柏油乾
燥無缺陷,尚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駕車於上開路
段臨時停車,起步時卻疏未注意左方有系爭車輛正在通行,
猶貿然起駛,其左側車頭乃與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發生撞擊,
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從而,被告因過失不法行為,造成系爭
車輛所有權發生損害,且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
規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被告固抗辯:事發當時係系爭車輛接近並碰撞被告車輛,伊
並無過失云云。惟觀諸上開勘驗影像,被告車輛靠右暫停於
前揭路段時,同時已可見系爭車輛自被告車輛左後方而超越
其後,不及10秒,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經過被告車輛左側車頭
時,被告車輛驟而起步,兩車旋發生碰撞。按此情節,堪認
被告駕駛其車輛起步時,未注意左側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致未讓行進中之系爭車輛優先通行,因而碰撞甫行至其左側
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甚明。被告雖稱原告硬
要從其左側通過、伊煞車燈已熄滅,原告自得知悉被告車輛
之動向云云。然被告車輛是時於單線車道上靠右臨時停車(
其靜止位置緊鄰右側路旁),依一般車輛超車之規範,原告
欲由其後方超車,當不可能由其右側行駛,則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自被告車輛左側駛越,本無不法;且按前揭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規定,被告應於「起駛前」先顯示
方向燈,向其他用路人告知其行車動向,但被告僅關閉煞車
燈即逕自起駛,難認符合前揭規定,遑論使正通行中之系爭
車輛有何閃避防免之可能。是以,被告確為本件事故發生之
唯一肇因,堪可認定(按:遑論原告有路權,且道路上有足
夠空間供其行駛,且被告不應占用車道而臨時停車)。被告
上開所辯,洵無足取。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
;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觀民法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
定自明。本件被告之過失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
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茲就原告
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審酌如下:
1.系爭車輛修理費: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上開事故受有損害,修復費用共計35,0
19元,並據提出車輛受損照片、估價單附卷以佐(頁11至13
、23至24),被告則以修繕金額過高且項目不合理等語為辯
。觀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示維修項目,其中關於右後車門
下方、右後葉子板、後葉子板、後保險桿等部位遭撞損、刮
傷及凹陷之估修項目,核與兩造發生事故經過、系爭車輛受
損範圍相當,尚無估價範圍超越所受損害之情事,此部分金
額尚屬正當且合理;惟就「右後門防水膠條」(400元、213
元)、「右後門維修孔蓋」(30元)、「右後門窗前框條」
(590元)、「防鏽處理」(158元)、「引擎工資」(1065
元)及未說明用途之「耗材費」(1612元),則難認與兩造
車輛碰撞之位置有何相關,亦未見原告說明有何修繕必要,
尚難遽認上開部分之損害係被告造成,自無從以此令被告負
擔損害賠償之責。是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35,019元,自應將
上開項目金額共4,068元(計算式:400+213+30+590+158+10
65+1612),予以扣除。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
費用合計30,95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乏所
據,應予駁回(按:至零件是否折舊乙節,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民事庭總會決議「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所指,並非任何涉及「材料以新換舊」之情形,均不問情
節一律折舊,尤觀諸前述估價單記載之修繕細項,或屬工資
、鈑金、塗裝等,或係原可毋庸更換而直至不堪使用之零件
或材料成本,或屬本身不具獨立價值而僅能附屬他物始存在
、須與他物結合而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新之結果無獲
取額外利益之可言,況系爭車輛更換零件之目的,亦係為圖
回復系爭車輛之整體效用,而非意在增加期間相關零件之價
值,遑論系爭車輛之市場行情,亦難因施工材料之「以新換
舊」而有提昇,堪認本件不生「材料應予折舊」之問題)。
2.交通費:
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而修理系爭車輛期間,其上班途中
會產生額外之交通(代步)費2,000元云云,惟原告自承尚
未修繕系爭車輛,亦有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6
日函覆可佐(頁89、71),根本未產生現時代步費用,且原
告不僅未提出任何證明,無法預估數額,亦未說明其預估之
根據為何,顯未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揆諸首開說明,即
難認為本件事故必然發生之衍生性經濟損失,原告就此請求
,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30,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7日(
頁81)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判決係因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判決時一併確定訴訟費用額。另本
院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436條之20、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曹庭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羅惠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