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基小字第285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85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鍾靜萱
被 告 陳奕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柒拾陸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緣被告前向訴外人呂芸萱購買接髮商品,並簽立分期付款申
請暨合約書1紙(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雙方約定,買賣價
款總計新臺幣(下同)24,265元,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交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2月1日起至112年10月1日止,分9期,
其中第1期繳款金額為2,697元,其餘每期應於每月繳款2,69
6元,倘有遲延付款等情事,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並應
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僅繳納3期款項,即未
再繳付,而訴外人呂芸萱業將上揭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
此一債權讓與之事實,復據載明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而獲
被告同意。基此,爰本於系爭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給付買賣價金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之所
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分期付款申
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等件為證;兼之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
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支出,是
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
宣告之,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
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
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2、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第78條、
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