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6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基小字第3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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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31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智賢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
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準此,原告或被告於
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
,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
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至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因當事人死亡而聲明承受訴訟者
,必以訴訟程序進行中之當事人死亡為限,如當事人於起訴
前即已死亡,則為自始欠缺當事人能力,無上開承受訴訟規
定之適用。
二、本件原告固於民國113年1月24日起訴請求被告徐智賢損害賠
償;惟被告徐智賢業於本件訴訟繫屬以前之111年3月4日死
亡,此業經本院職權查詢被告戶役政資料確認無訛,有被告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列印紙本附卷足考,是於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以前,被告徐智賢已經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其情
形亦屬無從補正,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對無當事人能力之被
告起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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