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06
給付電信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基小字第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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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67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鈺喬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被 告 楊孟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捌佰伍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自民國106年4月14日起,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傳電信),陸續租用門號為0000000000、000000
0000號之行動電話,嗣未依約繳費,迄尚欠電信費、小額付
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1,857
元;因訴外人遠傳電信已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乃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求為
判命被告給付31,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小額付費確認交易內容、第三代行
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等件為證;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
或有利於己之答辯,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電信設備租用契約以及民法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857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
求加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設備租用契約以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是本件訴訟費用合計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前開訴訟費用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七、本判決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
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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