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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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基小調字第2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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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調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蘇偉譽
相 對 人 張士庭(原姓名張翔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且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於調解程序定管轄法
院時亦有適用,同法第40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相對人前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亞太公司)申請租用門號,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經亞太
公司將債權讓與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
3萬2,14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因本件請求之金額未逾50
萬元,聲請人之起訴,依法視為調解之聲請。經查,相對人
於民國110年8月3日將戶籍遷入南投市,有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復無客觀事證可認相對人有
居住於本院轄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
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自應由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管轄,方符合民事訴訟關於管轄原則上係採「以原就被
」原則,以保護相對人應訴利益之意旨。聲請人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故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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