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0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基簡字第1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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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08號
原 告 林白柯靜
被 告 馮時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係同棟公寓不同樓層之鄰居,被告因竊
取原告信件被發現後,即經常於其住家門口焚燒塑膠袋致生
煙霧,又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11時46分許,手持木棍欲攻
擊原告,因未遇到原告,竟以木棍用力敲打原告住處鐵門,
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而不敢住在家中,遂另行租
屋居住,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係原告先出口罵人,伊一時忍不住才持木棍敲打
原告住處鐵門,且沒有偷信及焚燒塑膠袋,是郵差放錯信箱
,伊只是焚燒蚊香而已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他人居住區
域發出之聲響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且情節重大,
始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所謂發出噪音致侵害
居住安寧且情節重大,應就具體事件,衡酌環境之自然音量
與噪音間之對比,噪音發生之時間及該時間之活動狀態,如
該聲響之狀態足以使一般人於相同環境下,均難以忍受,無
法安寧居住,且其情節重大,始能認已構成侵權行為。另民
法第793條規定「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
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
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依同
法第800條之1規定,於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
人準用之。再者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
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
例參照)。
四、原告主張兩造係同棟公寓不同樓層之鄰居,被告於111年11
月28日11時46分許,手持木棍敲打原告住處鐵門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另主張被告有焚燒塑膠袋致
生煙霧等妨害其居住安寧之行為,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所
提LINE語音、訊息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於住家門口焚燒塑膠
袋致生煙霧之事實,其據此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居住安寧自
由,自不可採。至於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11時46分許,手
持木棍敲打原告住處鐵門之行為,是偶發事件,且係於白天
所為,時間亦短暫,難認達於使一般人均難以忍受而無法安
寧居住之程度,且經原告提出恐嚇告訴,業經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526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874號駁回再
議聲請確定,業經本院核閱偵查卷宗屬實,被告前開行為亦
不構成侵害原告之自由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予以論列,
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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