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06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基簡字第1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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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13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黃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
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由該條文
規定可知,債權讓與之契約,於債權人與受讓人間債權讓與
之合意,即生效力,並不需經債務人之同意,然為保護債務
人之利益,在未通知債務人之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
生效力,對債務人不生效力。而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
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
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
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
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
院97年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
辦信用卡並申請現金貸款服務,尚積欠本金及利息、違約金
,原告受讓債權,而提起本件訴訟。依原告提出之渣打信用
卡合約書第三十一條約定:「因本合約書涉訟時,持卡人同
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被告與原
債權人已有管轄合意。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法 官 高偉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王靜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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