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7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基簡字第152號
當事人(點擊查訴訟風險)
合作前先查:點任一當事人即可看其涉訟統計與風險燈號
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15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曾祥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
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由該條文規定可知,債
權讓與之契約,於債權人與受讓人間債權讓與之合意,即生
效力,並不需經債務人之同意,然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在
未通知債務人之前,其讓與行為僅當事人間發生效力,對債
務人不生效力。而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
,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
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
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
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
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
定參照)。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第24條合意管
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
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
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
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查原告所呈被告與讓與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7條
載稱:「如因本契約涉訟時,立約人合意以貴行總行或各分
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台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前開約定書影本附卷可稽。而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公司
所在地係位於「臺北市中正區」,且該公司於本院轄區並無
營業所,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
可憑,是由前開約定書之約定條款所載,兩造就本件法律關
係所生之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爰依
職權移送管轄。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 法律免責聲明
本內容僅供查詢與參考用途,不構成法律意見或建議,亦非律師服務。 正式法律效力以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與司法院公告為準。具體案件請諮詢執業律師,或撥打法律扶助基金會 412-8518免費諮詢。
完整使用條款 · 隱私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