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基簡字第1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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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167號
原 告 任子汶
任鑲玹
被 告 于春梅
任子玉
任子香
任子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基隆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房屋全部遷讓交付原告,並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
,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以112年
度補字第863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於收受裁定
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如逾期未繳納,即駁回
其訴。原告於113年1月8日收受裁定後迄未補繳裁判費,有
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
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
是原告之訴不合法定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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