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17
遷讓房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基簡字第1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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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171號
原 告 李佳玲
被 告 蔡沛霖
湯維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000巷0
0號1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6,225
元,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裁定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後
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該裁定已於112年1月9日
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在卷可憑,原
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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