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裁定裁判日 2024/02/23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基簡字第17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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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簡字第173號
原 告 汪美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再益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412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就原告與被告黃建銘部分之訴訟,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佰
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對於被告黃建銘請求損害賠償之訴
。
理 由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
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事
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被告
無當事人能力、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亦
有明文。
二、原告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訴字第240號詐欺等刑事案件提
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黃建銘給付新臺幣(下同)
200,000元及遲延利息,本院刑事庭就被告黃建銘所涉犯罪
事實部分,為被告黃建銘免訴之諭知,並以原告聲請移送本
院民事庭,依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送本院民
事庭,有本院刑事庭民國112年11月22日112年度附民字第41
2號裁定可憑。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0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2,100元,原告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3項規定繳
納裁判費。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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