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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33號
原 告 新北市瑞芳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光明
訴訟代理人 陳祈翰
被 告 李銘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陸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
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六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三點五○二四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
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二○八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二四,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二○八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陸佰陸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政府農業發展基金貸款辦法,於民國110
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償還期
限為5年,共分60期攤還,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
金及按借款餘額計付利息。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政策性農業專案貸款加(減
)碼年標準(目前年息0.19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1.04
%,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及加減年標準變動而變動,並自調
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貸款逾期時,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一成
計息,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
其利息及違約金計收方式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加二成計
息,逾期利息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
時,視為全部到期。而本件被告並未依約清償本息,尚積欠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起訴請求被
告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有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農
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放款戶利
率變動查詢、臺幣存放款利率查詢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
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540元,此外別無其他費用支出,依
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負擔。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周裕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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