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判決裁判日 2024/02/29
給付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113年度基簡字第3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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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39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張慧如
宋誠耘
被 告 劉春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北簡字第1228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壹仟零捌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參萬玖仟貳佰陸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壹仟零捌拾陸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
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8月1日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書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借款期間自100年8月1
日起至103年8月1日止,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7.7
1%計算,倘未依約攤還本息,除喪失期限利益,並應加計違
約金。被告未依約繳款,目前尚積欠本金13萬9,260元及約
定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有提出借款契約書(小額信貸適用)
、本票、帳務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北簡字第12286號卷第9頁至第1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表明證據或有利於己之答辯,
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五、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310元,此外核無其他費用之支出,
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並應由被告負擔。
七、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萬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
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柏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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