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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全文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86號
原 告 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黃昭胤
訴訟代理人 黃鴻程
被 告 胡更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參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三‧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四月二十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三五、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
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到場之訴訟代理人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胡更信於民國108年11月19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3年11月1
9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
即本息定額攤還方式),利息依原告公告之基準利率(當時
為1.095%)加計年利率1.905%計算,嗣後隨基準利率變動而
調整,並約定借款人如未按期償還本息時,本金應自到期日
(含視為到期日,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利息自應
付息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
,逾期逾6個月以上者,就超逾6個月之部分,按約定利率之
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付至112年9月19日該期止之
本息,其後即未再支付,依約上開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故
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付,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消費性無擔保貸款契約、放
款交易明細(全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
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徐世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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